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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敏辉与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辉,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473号原告:胡敏辉,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典强,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910725791,(特别授权)。被告:唐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90516。负责人:李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东,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0810118787,(特别授权)。原告胡敏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典强、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唐波赔偿原告损失115757.82元(医疗费18963.22元、误工费14681.9元、护理费32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40.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并优先理赔精神抚慰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14661.78元,将护理费变更为3564.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唐波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奉新县冯田开发区前往赤田镇,行至省道××线××县赤田镇旺中旺酒家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俩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波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奉新××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期间被告唐波垫付医疗费3499.22元,被告人民财保垫付了1万元。被告唐波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属于其自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波既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参于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理赔责任,被告唐波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唐波承担;二、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有异议;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唐波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奉新县冯田开发区前往赤田镇,行至省道××线××县赤田镇旺中旺酒家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俩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波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本起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奉公交认(2016)第111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2、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在奉新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3日原告的伤势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被评定为5000元;3、被告唐波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唐波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波向原告垫付了3499.22元,被告人民财保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5、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胡训情,1949年10月2日出生,母亲温人梅,1952年7月25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胡敏财已去世。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胡慧琳,2002年10月22日出生;胡慧思,2012年1月20日出生;胡建豪,2013年6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奉公交认(2016)第111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波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唐波存在逃逸行为,根据被告唐波与被告人民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波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核算为:(一)原告诉请医疗费18963.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奉新第二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门诊发票及鉴定报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8963.22元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误工费14661.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高安市捷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奉新县赤田镇罗塘村委会及奉新县赤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驾驶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高安市捷瑞物流有限公司开车,但不能确定原告每月的具体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36445元计算,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265.42元(36445元/年÷12个月÷21.75天×95天);(三)原告诉请护理费3564.37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1607.76元(27975/年÷12个月÷21.75天×15天);(四)原告诉请营养费45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物价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五)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补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573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高安市捷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奉新县赤田镇罗塘村委会及奉新县赤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驾驶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高安市捷瑞物流有限公司开车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了其在奉新××××里亭建房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予以采信;(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27840.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296.8元【9128元/年×10%×(13年+16年+4年+14年+15年)÷2人】,原告诉请27840.4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八)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该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九)原告诉请交通费210元,原告受伤住院15天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价格,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地生活物价水平及本起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大小,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22.8元(医疗费项20013.22元+伤残赔偿项104209.58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14209.58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104209.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垫付了1万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保还应向原告理赔104209.58元(114209.58元-10000元)。不足部分10813.22元(125022.8元-114209.58元)由被告唐波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波垫付了3499.22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唐波还应向原告赔偿7314��(10813.22元-3499.22元)。被告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胡敏辉理赔104209.58元;二、被告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胡敏辉赔偿7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443元,由被告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闵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