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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尼罗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张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尼罗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张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567号原告:佛山市尼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68号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中区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178659684。法定代表人:LEEBOONSAN。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唐东二街25号厂内六幢2A05室,注册号440602000248581。法定代表人:黄志雄。被告:张少玲,女,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尼罗建材有限公司诉��告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张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138178.08元(按年率6.55%从2013年1月7日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截止日至实际清偿日另计);2、判令被告张少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原职工郑赐德在汇款时因网银操作失误,导致将50万元错汇入张少玲的账上。郑赐德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张少玲,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佛山市人民禅城区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后张少玲申请再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佛城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郑赐德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郑赐德不服申请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张少玲是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的出纳,涉案账户是以张少玲名义开立实为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支配和控制。而佛山市尼罗建材有限公司数次向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涉案账户又由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支配和控制的情况下,张少玲、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的款项性质属于货款的可能性大于郑赐德主张的错汇款项,应由佛山市尼罗建材有���公司另行向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主张。故此,原告与被告交涉,但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拒不返还货款。张少玲出借私人账户给公司使用,根据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了50万元是事实。被告张少玲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转入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的50万元是公司所有的,与张少玲无关,张少玲当时在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做出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信息,张少玲的人口信息查询表。2、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付款人TEESEETECK(郑赐德)、收款人张少玲、金额50万元、日期2013年1月7日]。3、(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4、(2013)佛城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5、(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6、(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另外,该笔50万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货款,因为被告为原告做了一批货物,所以原告应付货款。被告张少玲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已经撤销,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称被告借用账号是违法,但原告也有用郑赐德的账号。被告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张少玲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2017年7月13日对郑赐德调查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张少玲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市尼罗建材有限公司是2006年5月2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陶瓷制品、建筑材料(不含钢材)等的批发与零售。郑赐德原是原告的副总经理。被告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陶瓷制品、卫生洁具等。被告张少玲原是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的出纳。2013年1月7日,郑赐德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了张少玲的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月14日,郑赐德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张少玲返还汇款。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少玲向郑赐德退还50万元。之后张少玲申请再审,本院在再审过程中追加了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经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佛城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郑赐德的诉讼请求。郑赐德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赐德不服申请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郑赐德是尼罗公司的副总经理,尼罗公司与佛山兆辉煌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尼罗公司数次向佛山兆辉煌公司支付货款,涉案账户又由佛山兆辉煌公司实际支配、使用的情况���,张少玲、佛山兆辉煌公司主张涉案的款项性质属于货款的可能性明显大于郑赐德主张的错汇款项,故郑赐德以本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提出由张少玲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如果郑赐德认为佛山兆辉煌公司多收取了尼罗公司的货款,应由尼罗公司另行向佛山兆辉煌公司主张……”。在本案的诉讼中,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已收到原告的货款50万元,并称:“该笔货款当时是双方都认可的,是被告为原告做了货物,原告才汇货款过来。其实此前的起诉早就应该由原告提出主张。”但原告否认该公司有为其做货物。对于是否向原告交付货物,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称:“最终没有交到货物给原告,梅州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那边的工厂闹工潮,当地法院进行处理,封了工厂并清理货物,如果当时原告到梅州主张拿回货物的话应该是���以拿回的”。而且该公司也承认已经停止经营,不能再向原告交付货物了。2017年7月13日,郑赐德到庭陈述了对本案诉讼的意见:郑赐德仍称涉案的50万元属其所有,但又确认该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早已转给了原告佛山市尼罗建材有限公司。郑赐德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应由佛山市尼罗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追偿涉案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张、举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及利息?(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判决对涉案的50万元支付的原因、用途的认定,可证明原告对��款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付款人郑赐德也确认涉案的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已转给了原告佛山市尼罗建材有限公司。结合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确认50万元是原告向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上情况已证明了原告就涉案的50万元及利息有权向被告提出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对被告提出的起诉合法。(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及利息。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承认收取了原告的货款50万元、但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及利息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诉讼中称没有约定货物交付时间,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关返还货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应从原告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50万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7日起算,但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反映是案外人郑赐福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也向被告提出了权利主张。在原告不能继续证明在2017年4月21日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张少玲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张少玲无须承担返还涉案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张少玲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尼罗建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尼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91元,由被告佛山市兆辉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