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0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海东诉周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东,周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678号原告:徐海东,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东,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东与被告周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被告周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中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8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全部款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中东从乐山嘉凌公司处分包了峨眉移动通讯管道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最后一次借款本金为55.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利率约定为如到期未还,利率按1角的标准计付。随后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进行了支付。2014年12月23日,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8万元一直未归还,双方自愿达成“如周中东在第三人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峨眉移动通讯管道工程质保金领取时间到达时仍未归还,则该款经由周中东的应收款项中自动扣除。扣除办法为,由徐海东提出申请,如周中东三个工作日拿不出支付依据或失去联系,由贵公司财务部自动扣除”的情况说明。现以上约定期限已经经过,但被告既没有于工程质保金到期前归还剩余借款,同时第三人也不配合扣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故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与被告原为合伙做工程,因为一些原因,原告退出了工程合作,由被告继续完成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原被告之间既是朋友也是合伙关系,有很多资金来往,很多经济来往并没有完善相关手续,于2014年12月23日双方对以前的债权债务有个结算,结算之后被告还差原告25.38万元;3、被告于2015年1月6日通过第三方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由于原告以前差欠的工程民工工资,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又于2017年5月17日又通过第三方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了陈秋微个人民工工资10万元,清理下来现在已经不差原告方的钱;4、该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新的情况说明中没有说明要支付利息,所以支付利息的诉请,请法庭不予支持。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也存在共同合作经营工程项目。双方在合作经营乐山嘉凌公司处分包了峨眉移动通讯管道工程期间,因其他原因,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退出工程合作,被告向原告出具差欠原告55.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利率约定为如到期未还,利率按1角的标准计付。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商议后,向第三方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今对2013年峨眉移动通讯管道工程的余款提取及额度作出如下说明,烦请贵公司财务部参照执行:徐海东提取20万元,-----因周中东仍差欠徐海东25.38万元,如周中东在质保金领取时间到达时仍未归还,则该款项由周中东的应收款项中自动扣除。扣除办法为,由徐海东提出申请,如周中东三个工作日拿不出支付依据或失去联系,由贵公司财务部自动扣除”。现以上约定期限已经经过,但被告既没有于工程质保金到期前归还剩余借款,同时第三方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也不配合扣付。另查明:第三方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经被告周中东同意,于2015年1月6日代周中东通过银行向徐海东尾数为0059的账户转款20万元。还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周中东向第三方四川乐山市��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原告已将中国移动乐山乐山分公司峨眉官网工程项目的工程与周中东协商,决定将该工程转让给周中东承包施工。为此承诺人周中东在此承诺:若以后该工程项目出现的民工工资(或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以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情况,均由承诺人(周中东)承担支付责任,与原委托人(徐海东)无关。承诺人周中东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第三方授权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代理第三方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移动公司工程民工工资(权加兵、杨登秀等55人)的劳务纠纷事宜;经达成调解书中民工工资总计64000元,总代理费及差旅费共计36000元,以上共计10万元,其中64000元支付给了工人代表陈秋微,账户为62284605200204****2,��支付收条上被告周中东签字“同意以上情况属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借条、情况说明、委托代理书、民事调解书55份及支付给陈秋微收条,承诺书、商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中东向原告徐海东出具的《借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已偿还部分的问题。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本金为55.6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商议后,向第三方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2013年峨眉移动通讯管道工程的余款提取及额度请第三方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参照执行:徐海东提取20万元,-----。上述款项的偿还有2015年1月6日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对被告已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徐海东提取20万元,-----因周中东仍差欠徐海东25.38万元,如周中东在质保金领取时间到达时仍未归还,则该款项由周中东的应收款项中自动扣除。”在该时间段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6日转款20万元,故被告认为截止2015年1月7日其尚欠原告借款15.38万元。但被告又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于2015年1月7日前已经实际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2017年3���30日通过第三方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徐海东的10万元,能否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与第三方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结算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有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书以及支付给陈某某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案处理。鉴于被告又辩称其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发生过还款交易,但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内容有争议,但并不影响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周中东应支付的本金、利息的问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之日起以所差欠的借款本金25.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现被告周中东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截止2015年1月6日归还原告徐海东借款20万元,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差欠原告55.6万元,品迭后被告周中东尚差欠原告徐海东借款本金35.6万元。现原告只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25.38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视为其主动放弃其权益,且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东借款本金25.3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所差欠借款本��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征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