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2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317号原告: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宝丰时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杨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国,北京宏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陈述事实,参加辩论,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商贸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宋俊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公司)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国,被告建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俊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1336.7元;2.要求被告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346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孝昌县古城大道中顺新天地一期4#、6#、8#、10#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楼外墙外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623336.7元,供应挤塑板、聚苯板46000元,总计669336.7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553000元,尚欠工程款15133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请。被告建筑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该工程工程款原告是不是从我公司拿过钱?证据在哪里?这个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不是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两者打官司,不与第三方有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明细、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甲方(被告)驻工地代表为刘保林,合同尾部甲方有刘保林签字,加盖了“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顺项目部”印章,乙方(原告)有李军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8月29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项目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总计价款为623336.7元,结算单下方甲方(被告)处有“以上各分项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相符合,阳志超,2012、8、29”的字样。结算单上载明的各项目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2012年4月30日、5月8日、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聚苯板三次,价款分别为15200元、15200元、15600元,合计46000元,产品出库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均与合同约定一至,收货单位经手人签章处2012年4月30日为周金武,5月8日、5月12日为田晓清。原告大观公司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553000元,庭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金额系笔误,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18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以建筑集团公司、刘保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建筑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中一致,另要求刘保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后撤诉。刘保林在上述案件中陈述称阳志超系上述工程负责工程量的技术人员,没有权利单独计价,该结算单视同无效。并提交了四份借支单用于证明大观公司在上述工程中共领取款项为553000元。其中两份合计35000元系李军签字,大观公司对该两份借支单有异议,称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又查明:2015年5月16日,大观公司与建筑集团公司就孝昌县古城大道中顺新天地一期1#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尾部建筑集团公司加盖的印章与本案所涉合同一致。后大观公司以建筑集团公司下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诉至法院,诉讼中建筑集团公司对该合同不持异议,后本院以(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确定建筑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建筑集团公司使用同一枚印章与原告大观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已在另案中对其中一份使用该印章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依该合同承担责任,故其在本案中辩称的“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我公司签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所涉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12年8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有被告方负责工程量的技术人员阳志超的签字认可,载明的对应单价均与合同约定一致,由此计算出明确的工程款金额为623336.7元,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李军系本案所涉合同原告方的签字人员,被告建筑集团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李军的行为是代表了大观公司,故对李军签署的两份借支单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53000元。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聚苯板三次,原告提交了三份产品出库单,其中5月8日、5月12日两次产品出库单均有被告方财务人员田晓清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4月30日的产品出库单上的签字人为周金武,原告虽未证明周金武的身份,但出库单载明的产品规格与合同一致,形式与另两份相同,编号在另两份出库单前一号,可以认定供货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产品出库单,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0336.7元及供货材料款46000元,合计116336.7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合同三1.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合同三2.的条件已成就,据此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理由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6336.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计1998元由原告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39元,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