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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执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超群与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超群,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执第686号申请执行人马超群。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三甲镇邢村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490295.5元及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6490295.5元及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薄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