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汪自忠与芜湖市海飞鹤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自忠,芜湖市海飞鹤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327号原告:汪自忠,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海飞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698983407。法定代表人:艾善家,总经理。原告汪自忠与被告芜湖市海飞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自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飞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本金3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汪自忠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对被告海飞鹤公司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海飞鹤公司因建设办公楼、厂房工程需要,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汪自忠,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有380000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并拖延至今。被告海飞鹤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2年被告海飞鹤公司因建设办公楼、厂房工程需要,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汪自忠承建,工程总价约600万元,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海飞鹤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013年2月3日被告海飞鹤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380000元,此款系工程款(工程余款全部结清,税金已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海飞鹤公司口头达成的承建该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协议,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2月3日被告海飞鹤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视为办公楼、厂房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海飞鹤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80000元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被告办公楼、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对被告办公楼、厂房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符合该条规定,属于建设工程。原告对被告办公楼、厂房工程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行使该权利已超过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应在该工程竣工之日或双方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逾期则丧失该权利。本案中,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已对办公楼、厂房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且被告海飞鹤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视为办公楼、厂房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从2013年2月3日起计算的六个月内,即2013年8月3日止,而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早已超过了六个月内的法定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三)项,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海飞鹤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自忠工程款380000元和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海飞鹤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