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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康俊文、中宁县心跳地带音乐会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俊文,中宁县心跳地带音乐会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294号原告: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王保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俊文,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心跳地带音乐会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东街千城景苑1号综合楼1-3层11。经营者:杨亮。原告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项前简称”千城公司”)与被告康俊文、中宁县心跳地带音乐会所(以下至判项前简称”心跳地带”)、刘淑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淑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千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宁、被告康俊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被告心跳地带的经营者杨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被告康俊文就涉案12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起诉本案原告千城公司,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宁、被告康俊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跳地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36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及逾期付款的损失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刘淑娟的丈夫刚鑫(已经去世)于2013年8月1日承租原告位于××县号综合楼的12号营业房进行经营活动。期间,刚鑫只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后原告提起诉讼,中宁县人民法院及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淑娟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租金。后刚鑫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0日将租赁原告的房屋退还给被告康俊文。后被告康俊文又将原告的房屋与自己所有的××县号营业房共同出租给被告心跳地带。被告康俊文辩称,1、涉案12号房屋是被告康俊文向原告购买的,购买时间是2010年,有关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康俊文于2013年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申请对涉案的12号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原告诉康俊文要求支付租赁费与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为同一标的,因此本案应等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2、被告康俊文于2010年购买涉案房屋后,于2010年8月1日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张福平经营,一年后康俊文又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刚铁经营,承包期间为3年,实际经营者为刚鑫。2015年11月10日,被告康俊文虽与刚鑫签订店铺退还合同,将承租的12号房退还被告康俊文,但康俊文仅同意以自己房内的设备顶自己的房租;3、被告康俊文从来没有将12号营业房出租给心跳地带,也不知道心跳地带占有的房屋是否为原告主张的12号房。被告心跳地带辩称,夏立锋从康俊文处租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营业房,并向康俊文支付了一年的房租11万元。2016年2月7日,我们从夏立锋处转让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营业房,我向夏立锋支付了105000元的转让费,该费用包含了截止2016年11月21日前的租金。转让的时候夏立锋告诉我康俊文是房屋所有权人。我们签订转让合同时康俊文也在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宁县城平安东街千城景苑1号综合楼1-2层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康俊文系千城景苑1号综合楼1-3层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相互打通。2010年7月24日,被告康俊文将上述11号、12号房屋出租给张福平,租赁期限一年。2011年10月29日,康俊文又与刚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刚铁,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该房屋由刚鑫实际租赁使用至2015年11月10日。刚鑫在租赁使用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2号营业房2014年7月31日前的房租。2015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刚鑫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房租。2015年11月10日,刚鑫将其租赁的房屋退还给被告康俊文,双方签订《店铺退还合同》,约定刚鑫将中宁县城平安东街千城景苑1号综合楼1-3层11号、1-2层12号楼退还给康俊文,康俊文在合同上注明”本人同意自己房内的设备顶自己的房租”。2015年11月21日,康俊文之子与夏立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中宁县平安东街千城景苑8号营业房,面积530平方米的”天籁之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租赁费每年11万元。2016年1月12日,夏立锋向原告之子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租赁费11万元及押金5000元。2016年2月6日,心跳地带合伙人与原会所合伙人尤文鹏签订转让合同,转让费为105000元,心跳地带向夏立锋支付了上述费用。同时查明,刚鑫曾租赁涉案房屋经营”天籁之声”音乐会馆。2013年5月27日,康俊文因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千城公司,同时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2017年1月17日,康俊文申请撤回对上诉案件的起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取得利益应当有合法的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康俊文与刚鑫签订《店铺退还合同》后,康俊文虽然否认收到原告所有的12号营业房,且夏立锋与康俊文之子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出租给夏立锋的××县号营业房,但该合同约定租赁的为”天籁之声”,该音乐会所即为刚鑫向康俊文退还的营业房,结合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租赁的××县号、1-2层12号楼,且康俊文当庭向本庭提交了其子与夏立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为康俊文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可,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康俊文承担。康俊文不是中宁县城平安东街千城景苑1号综合楼1-2层12号楼的所有权人,其收取的该房屋的租赁费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康俊文辩称其没有出租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意见,不支付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心跳地带与夏立锋签订转让合同,于2016年2月7日开始经营并向夏立锋支付包括2016年11月21日前的转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心跳地带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心跳地带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房屋租赁费36000元;二、驳回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康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