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潘峰,张生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峰,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勇,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峰、张生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潘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潘峰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日期与报案日期不符,需进一步核实保险事故日期。潘峰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笔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确为2016年12月14日,鉴定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生勇未作答辩。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药费80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4869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7日8时40分许,原告潘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区大邱庄镇团王路与科技大道交口南侧撞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张生勇停放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致双方车损及原告潘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生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左侧4、5、6、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皮擦伤,面部皮擦伤,左���下叶肺大泡。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峰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另查,被告张生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80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9738元(误工期9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护理费4869元(护理期45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45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伤残10级,18482元×20年×10%)。一审法院认为,��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生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生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生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故被告张生勇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及车辆是否年检与本次事故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峰医药费用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4869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9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峰医疗费用137.5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637.54元的40%计1055.02元。以上共计65026.02元。以上赔偿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潘峰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75元。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交报案记录2份,证明此次事故出险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潘峰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潘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案资料及其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生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生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潘峰损失4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承担30%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潘峰的伤残等级,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14日,鉴定机构以事故发生时间为依据而适用相应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潘峰为十级伤残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持潘峰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