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灵县永和农牧专业合作社、广灵县土金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桂荣、周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广灵县永和农牧专业合作社,广灵县土金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桂荣,周增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255号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住所地广灵县桥东新区新建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海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荣,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灵县永和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灵县南村镇张家洼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怀君,该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玉,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广灵县土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东台村。法定代表人:周增祥,该社负责人。被告:张桂荣,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玉,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周增祥,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灵信用社)与被告广灵县永和农牧专业合作社(永和合作社)、广灵县土金种植专业合作社(土金合作社)、张桂荣、周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灵县信用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荣、王凯,被告永和合作社、张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金合作社、周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广灵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和合作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与罚息2269007.11元及2017年3月22日至该笔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2、判令土金合作社、周增祥、张桂荣、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永和合作社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玉米、种羊、开发市场;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56%基础上上浮80%为11.808%;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罚息依据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广灵信用社于2012年3月31日将3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永和合作社。永和合作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于贷款期限内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截止本案诉讼之日,永和合作社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与罚息2269007.11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广灵信用社的经济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因上述贷款,广灵信用社与土金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广灵信用社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增祥、张桂荣在永和合作社贷款时,向原告承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贷款广灵信用社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仍未实现,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永和合作社、张桂荣辩称,2014年9月23日永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桂荣已经变更为王怀君,广灵信用社起诉的本金和签订合同都属实,利息和罚息均认可,但是希望可以减免一些利息;张桂荣现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土金合作社、周增祥在庭前准备阶段和开庭时电话辩称:认可永和合作社向广灵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但是土金合作社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连带担保证责任,周增祥个人也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催收催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被告不知情,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有永和合作社盖章和前后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灵信用社与永和合作社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玉米、种羊、开发市场;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56%基础上上浮80%为11.808%;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罚息依据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广灵信用社于2012年3月31日将3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永和合作社。截止本案诉讼之日,永和合作社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5月13日,广灵信用社向永和合作社送达了催收催逾期贷款通知书,截止2017年3月21日,永和合作社尚欠广灵信用社本金3000000元,利息与罚息2269007.11元。2012年3月31日,土金合作社与广灵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张桂荣、周增祥签订了法定代表人承诺书。本案争议焦点为:土金合作社、张桂荣、周增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广灵县信用社与永和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广灵县信用社于2012年3月31日将3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永和合作社。永和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广灵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广灵信用社与土金合作社签订的担保合同确定的保证期间为永和合作社最后一期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张桂荣、周增祥的担保承诺书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止,保证期间至2013年3月30日届满,土金合作社、张桂荣、周增祥的保证均已超过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广灵信用社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以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对广灵信用社请求土金合作社、周增祥、张桂荣对永和合作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灵县永和农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与罚息2269007.11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与罚息计至该笔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对广灵县土金种植专业合作社、周增祥、张桂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3元,由广灵县永和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元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王元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