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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白学林、赵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白学林,赵茜,白利国,阚美华,白家全,李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1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南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676555938Y。负责人:田顺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顺,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宝,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学林,男,1982年7月15日生,彝族,住通海县。被告:赵茜,女,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白利国,男,1980年12月9日生,彝族,住通海县。被告:阚美华,女,1983年2月20日生,哈尼族,住通海县。被告:白家全,男,1982年2月18日生,傣族,住通海县。被告:李春艳,女,1986年1月15日生,彝族,住通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白学林、赵茜、白利国、阚美华、白家全、李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顺,被告白学林、赵茜、白利国、白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美华、李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99885Q115121312706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借款本息87665.8元(本金80000元、利息7665.8元);3、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2017年6月13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加收30%即15.6%计收);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表明本案现仅产生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日,白学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白学林、赵茜、白家全、李春艳、白利国、阚美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白学林发放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季度还贷款利息,从第7个季度起每季偿还贷款本息41808.87元,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同时约定白家全、李春艳、白利国、阚美华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之后白学林按约向原告偿还前3个季度利息,第4个季度仅还款80.75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13日拖欠原告本息8766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白学林、赵茜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均无异议,仅表明现在无能力清偿。被告白利国、白家全口头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阚美华、李春艳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六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借款,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还款流水截屏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白学林、赵茜、白利国、白家全质证无异议。被告阚美华、李春艳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成立,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阚美华、李春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白学林与赵茜系夫妻,白家全与李春艳系夫妻,白利国与阚美华系夫妻。2015年12月3日,白家全、李春艳、白利国、阚美华、白学林、赵茜(乙方)与邮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399885Q215124599457)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推选白家全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权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5年12月3日,邮政支行(甲方)与白学林、赵茜(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399885Q115121312706)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白学林、账号:62×××74,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2%,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药化肥,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季度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白家全、白利国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399885Q215124599457)。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5年12月3日,邮政支行向白学林账户发放贷款8万元,白学林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年利率12%,借款用途购买农药化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放款单上载明逾期利率15.6%。截止2017年6月12日,白学林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665.8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白学林、赵茜、白利国、阚美华、白家全、李春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白学林、赵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学林、赵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双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条款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邮政支行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白学林、赵茜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加收30%即15.6%计收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以原告邮政支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借款人白学林、赵茜的时间即2017年6月27日为准。关于被告白利国、阚美华、白家全、李春艳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双方约定的是按份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白利国、阚美华和白家全、李春艳对本案债务各承担50%的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阚美华、李春艳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告白学林、赵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99885Q115121312706)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白学林、赵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6月12日前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计7665.8元,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15.6%计付)利随本清;三、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白利国、阚美华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家全、李春艳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利国、阚美华、白家全、李春艳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白学林、赵茜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白学林、赵茜、白利国、阚美华、白家全、李春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