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付英民诉陈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英民,陈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417号原告:付英民,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陈友权,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付英民与被告陈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英民诉称:2011年被告陈友权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13‰。被告于2016年8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友权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陈友权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友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友权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被告陈友权向原告付英民借款15000元,于2016年8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友权在原告付英民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付英民要求被告陈友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英民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