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董乾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董乾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855号原告:郑某,男,200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5年05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喜,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乾国,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12517307T。负责人:袁旭东。委托代理人:方圆,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职工。原告郑某与被董乾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乾国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精神损失、伤残鉴定费、学费生活费损失共计232566.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喜、被告董乾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4日下午,被告董乾国驶浙制动装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从瑞安市驶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方向。16时4分许,沿永强大道南向北行驶至永强××××前路段,其车车头碰撞在人行横道的行人郑某、王志远、吴新菊,随后碰撞路中警示桩、隔离设施,造成郑某、王志远、吴新菊受伤及警示桩、隔离设施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温公交(伍)认字【2016】第B-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乾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被送往龙湾第一人民医院及温州医科大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等,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住院治疗27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董乾国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五、受害人已获赔情况:被告董乾国垫付医药费22000元。六、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06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2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郑某系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9)级。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自受伤之日其计算)。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768.7元,提供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予以证明,伙食费30元×27天=810元、护理费144元×120天=1728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47237×20年×20%=188948、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实际金额为23718.7元,核差50元,应扣除非医保、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107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住院期间120元/天,非住院期间80元/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应酌情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原告户籍显示为农业,并未提供在温州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应认为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精神损失,建议酌定5000元。鉴定费与学杂费损失,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董乾国答辩意见:原告郑某现已回校就学。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法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376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中未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0天,住院期间27天,本院参照150元/天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93天,本院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172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因务工长期居住在温州市龙湾,本院认定原告随其父母生活应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7237元/年×20年×20%=188948元;6.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7.鉴定费1960元,本院予以确认;8.学费、生活费财产损失52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温公交(伍)认字[2016]B-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董乾国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董乾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及案外人王志远、吴新菊均无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确定由被告董乾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406.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28178.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217228元,另有鉴定费损失196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但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一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而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由本案原告分配3000元,另外7000元替其他受害人予以保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由本案原告分配20000元,另外90000元替其他受害人予以保留。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22406.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另有鉴定费损失1960元,应由被告董乾国自行承担,因被告董乾国已经赔付22000元,且考虑到同事故其他受害人情形,故上述赔偿金额合并计算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02366.7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某225366.7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9元,减半收取2394.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4.5元,由被告董乾国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