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斌与黄抗震、黄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斌,黄抗震,黄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840号申请执行人梁斌,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黄抗震,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黄春,女,1975年2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梁斌与被告黄抗震、黄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黄抗震、黄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梁斌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黄抗震、黄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梁斌,原告梁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梁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329元,执行费41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黄抗震、黄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梁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黄抗震在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菀坪支行0706678051110100028693账户的存款34744元,冻结被执行人黄春在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菀坪支行0706678051110106471111的存款34744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17年6月7日止至2018年6月6日止,但上述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若需对以上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抗震、黄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梁斌告知了执行情况,并于2017年7月3日以法院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指定申请执行人梁斌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梁斌并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回执、《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凭证、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黄抗震、黄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01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