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大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连,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南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以要求被告人王大连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王大连自行和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连及其辩护人李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大连因砍伐邻居郭某1的一颗栎树二人发生争吵,郭随后拿一把油锯将王大连田边的一棵楸树锯倒,王见状拿一把镰刀上前阻止,郭某1用油锯撞击王大连胸部数下,油锯齿将王大连的左手腕划伤,王大连用镰刀将郭某1左手臂、左腿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1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大连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王大连到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大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自行和某,双方的经济损失抵销��,王大连赔偿郭某1经济损失10000元。郭某1书面要求对王大连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费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接报案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及经济损失单据、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作案工具油锯、镰刀等物证照片,被告人王大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大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和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连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辰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