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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5164殷洲平与蒋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洲平,蒋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164号原告:殷洲平,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蒋灯平,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殷洲平与被告蒋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蒋灯平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蒋灯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3日被告立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被告蒋灯平经殷登法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殷登法提供担保。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戴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