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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林丽与合肥壹加壹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合肥壹加壹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5185号原告:林丽,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合肥壹加壹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大厦101室。法定代表人:刘金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林丽诉被告合肥壹加壹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林丽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原告林丽负担。审判员曹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