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必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必成,龚小铃,陈友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终859号上诉人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假日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05750370-9。法定代表人韦秀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彰,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平,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黄必成,男,1960年9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一审被告龚小铃,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一审被告陈友培,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必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桂100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就本案的由来和审理经过称:“原告黄必成诉被告龚小铃、陈友培、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必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被告龚小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培,被告陈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右江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黄必成称宁友石料加工场尚欠其劳务费共计51370元的主张,黄必成向该院提交了宁友石场的主要管理人员黄文勇签名确认的结算单、黄必成与宁友石料加工场签订的《宁友沙场石料加工场改装合同》,以及该院作出的(2016)桂1002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龚小铃、陈友培辩称宁友石料加工场已经将全部的劳务费支付给黄必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认为,黄文勇系百色市右江区宁友石料加工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其与黄必成进行劳务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百色市右江区宁友石料加工场承担,因此该院对黄必成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另查明,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3月3日以3500000元、1170000元的价格购买宁友石料加工场的45%和15%的股份,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占该石料加工场60%的股份,2014年3月13日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该石场的经营。右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宁友石料加工场聘请黄必成为其提供相应劳务,2014年5月4日经结算,宁友石料加工场尚欠黄必成2013年5月—2014年1月的劳务费共计51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2013年5月—2014年1月期间,龚小铃、陈友培、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还在合伙经营宁友石料加工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院对黄必成要求龚小铃、陈友培、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用共计51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友培在庭审中提出黄必成占用宁友石料加工场价值约70万元的设备尚未归还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提起诉讼,该院在本案不作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龚小铃、陈友培、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黄必成劳务款51370元;龚小铃、陈友培、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龚小铃、陈友培、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违反诉讼程序。案件从立案到开庭结案,上诉人一直不知情,从未收到过法院的通知、传票和法律文书等,一审称京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有违审判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应诉权利,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从来没有雇佣和安排被上诉人到沙场工作,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某主管于2014.5.4结算,此起至2016.11立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合作经营沙场后,没有聘请过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实际工作。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和连带责任;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必成辩称: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及开庭前,已将相关的诉讼材料及文书、传票等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按照上诉人的地址寄给上诉人。二、上诉人是百色市右江区宁友石料加工场的合伙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须承担连带支付之债,是适格的被告。自2012年开始,被上诉人便在百色市右江区宁友加工场提供劳务。百色市右江区宁友石料加工场之前是由一审被告龚小玲、陈友培夫妻开办,之后上诉人于2012年12日入伙,直到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才退出经营,被上诉人诉请的劳务费也是各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因此,作为合伙事务的连带债务,不管被上诉人是否由上诉人聘请而来,上诉人都是承担连带支付之责的。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一、右江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向上诉人广西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采用的是邮寄送达的方式,但没有送达回执,右江区人民法院过后跟踪查单,查单结果为他人签收,没有证据证实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已合法送达上诉人。二、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开庭传票有存卷,但没有送达上诉人的送达回证,没有证据证实开庭传票已送达上诉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在上诉人因此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右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退回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宏审判员 邓梅君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