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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朝鲁孟格日乐、乌力吉德力格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鲁孟格日乐,乌力吉德力格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351号原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云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涛,男,1986年11月13日出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朝鲁孟格日乐,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乌力吉德力格尔,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朝鲁孟格日乐、乌力吉德力格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鲁孟格日乐、乌力吉德力格尔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购房款5125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正蓝旗恒锋小区14号住宅楼六单元二层东户房屋一套,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早已将房屋交付于被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51259元购房款没有支付。被告延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朝鲁孟格日乐、乌力吉德力格尔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正蓝旗恒峰小区14号楼6单元2层201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210397.44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乌力吉德力格尔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所欠购房款51259元。如到期不付,将已交4万元订金转为违约金全部扣除。三、公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正蓝旗上都镇巴彦敖包区恒峰小区14#住宅楼6单元201室,价款为210397.44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乌力吉德力格尔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乌力吉德力格尔欠原告购房款51259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乌力吉德力格尔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对被告朝鲁孟格日乐也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尚欠的购房款51259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全部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德力格尔、朝鲁孟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5125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乌力吉德力格尔、朝鲁孟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日勒陪审员  马 力陪审员  李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珠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