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金仁祥、邹秀军与彭司华、王桂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祥,邹秀军,彭司华,王桂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690号原告:金仁祥,男,土家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邹秀军,女,苗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司华,男,土家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王桂莲,女,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金仁祥、邹秀军与被告彭司华、王桂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祥、邹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被告彭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仁祥、邹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5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4720元(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请求计算至生效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歌厅由被告独立经营,并退还原告入股资金102000元,到2013年3月20日前全部退款完毕。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退还,则按月息一角计算利息。为此双方还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退出合伙经营,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股金本金57000元,且两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彭司华辩称:原告用2012年3月20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来起诉被告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期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了。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书写的证明是一份有条件退股证明,即门面转让后用所得转让费支付是退股的条件,否则无需支付,现门面没能转让,被房东无条件收回,所以被告无需退股。被告王桂莲未答辩。原告金仁祥、邹秀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司华、王桂莲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彭司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仁祥、邹秀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11同月4日,原告金仁祥与被告彭司华就共同在乾州吉祥商业广场步行街门面投资经营一歌厅签订了一份《歌厅投资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出一半投资歌厅所需资金,共同经营五年。经营期满,双方再协商是否继续经营;所得利润各享一半,风险各担一半;经营期间双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若一方有特别原因终止协议,必须经另一方同意;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伙协议签订后,金仁祥之妻邹秀军给付彭司华合伙资金共计102000元,双方共同经营歌厅。2012年3月27日,彭司华作为甲方、邹秀军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退出双方共同经营的“大乾城”歌厅,甲方退还乙方入股资金共102000元,歌厅由甲方独立经营,退还入股资金方式:甲方每月20日退还给乙方人民币5千元以上,到2013年3月20日前退还全部入股资金。如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退还,如果拖久每月按则一角计算利息”。至此后,原告方退出合伙经营,涉案歌厅由彭司华独自经营。彭司华独自经营期限,陆续退还原告部分合伙入股资金。2015年12月30日,经结算后,彭司华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证明》中载明“还应退还邹秀金(军)股金57000元,本门面转让后支付”。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关系引发的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彭司华、王桂莲是否应返还尚欠原告的退伙款以及是否应予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权利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邹秀军与被告彭司华签订退伙协议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此后彭司华陆续支付原告方退伙资金,且在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被告彭司华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彭司华、王桂莲是否应返还尚欠原告的退伙款以及是否应予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金仁祥与被告彭司华订立的《歌厅投资经营协议》(即合伙协议)、原告邹秀军与被告彭司华签订的《协议》(即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本案原告与被告彭司华合伙经营后退伙,双方达成协议,由彭司华退还原告入伙资金102000元,且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后,彭司华出具证明认可尚欠原告入伙资金57000元。现彭司华以门面没有转让被房东于2016年12月收回为由,拒绝履行返还尚欠原告退伙资金。本院认为,彭司华在《证明》中自书的“本门面转让后支付”只是表明其退还原告入伙资金的一种资金来源方式,其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返还原告退伙资金,显失公平,理由不成立。被告彭司华在原告退出经营后独自经营歌厅,彭司华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依约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彭司华支付剩余57000元退伙资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虽然原告在与被告彭司法在签订退伙协议时约定了利息,但该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且双方在2015年12月30日结算时,彭司华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尚欠57000元金额,双方均认可是本金,该《证明》中没有载明利息是否计付,且在之前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亦没有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明》系原告方与被告彭司华就返还退伙资金事项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彭司华与王桂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退伙资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司华、王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仁祥、邹秀军退伙资金人民币57000元;二、驳回原告金仁祥、邹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仁祥、邹秀军承担467元,被告彭司华、王桂莲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