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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舒城县景江服装厂、佘良宽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县景江服装厂,佘良宽,陆昌婷,张金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县景江服装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负责人:刘万江,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投资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良宽,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昌婷,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山,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舒城县景江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佘良宽、陆昌婷、张金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城县景江服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上诉人佘良宽、张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陆昌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景江服装厂上诉请求:1、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服装加工费629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佘良宽、陆昌婷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佘良宽一审承认“张金山给我的地址,货通过物流车运到厂里”,也就是上诉人的厂。后由物流公司到上诉人厂里将加工好的棉袄取走,即发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北区51号。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张金山称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金山与被上诉人佘良宽、陆昌婷之间的加工费已履行完毕不当。4、即使佘良宽、陆昌婷向张金山支付了全部的加工费属实,但其履行错误,应当向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佘良宽辩称,服装加工是我和张金山之间的约定。张金山给我的发货地址,至于张金山将货物交给谁加工与我无关。货款也是与张金山进行结算的。当年年底货款未结清,还欠1万元,第二年3-5月份之间付了现金1万元,其余的货款都是银行卡转账的。张金山也证明货款已付清了。张金山辩称,一、我与舒城景江服装厂负责人刘万江是同学关系,我占有舒城景江服装厂50%的股份,二、我和佘良宽的该笔加工合同关系,是我拿到其他厂里做的,其中只有几百块钱的货物是在舒城景江服装厂里做的,这几百元已经和刘万江算清楚了,案涉的货款与舒城景江服装厂无关;三、货物加工完毕后是通过大巴带给佘良宽的,不是通过韵达快递公司的,韵达公司提供的证明是伪证,请求追究其相关责任。舒城景江服装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服装加工费62910元。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佘良宽与被告陆昌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佘良宽与被告张金山约定,由被告张金山为被告佘良宽加工服装,被告佘良宽按照被告张金山提供的地址将材料送至舒城景江服装厂,由被告张金山收取,后成品通过快递送交被告陆昌婷。2015年1月6日,被告佘良宽与被告张金山对账,加工费尚欠6287元,两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佘良宽陆续将欠款给付被告张金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金山系其雇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张金山主张是原告股东,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佘良宽与被告张金山约定服装加工事宜,并未与原告成立加工合同关系,仅负有对被告张金山的给付义务,对原告不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张金山承认收到加工费,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金山之间就该起加工事宜存在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舒城景江服装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舒城景江服装厂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舒城景江服装厂与被上诉人佘良宽、陆昌婷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仅陈述其与佘良宽、陆昌婷之间的加工合同是通过张金山与佘良宽、陆昌婷联系的,但并未与佘良宽、陆昌婷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双方之间也无结算凭据。张金山与佘良宽、陆昌婷对此均不认可,三被上诉人仅认可张金山与佘良宽、陆昌婷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货款已支付完毕,对此,张金山、佘良宽、陆昌婷均予以确认。上诉人仅凭张金山与佘良宽之间的对账凭据以及舒城韵哒商贸有限公司的寄件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佘良宽、陆昌婷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进而亦不能证明佘良宽、陆昌婷欠其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舒城县景江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