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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宰红梅与王吉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红梅,王吉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初2538号原告:宰红梅,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吉生,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宰红梅与被告王吉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宰红梅诉称,2017年7月14日,原告由于操作不慎,���将3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王吉生的个人账户。原告发现后,及时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宰红梅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详细户籍资料。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宰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