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杨治,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平,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段昌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系该公司总工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德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盛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被上诉人昌瑞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昌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曹全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宁03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任何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永昌汇金时代地下防水工程材料购销及施工合同》,上诉人将”永昌.汇金时代”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并由被上诉人自行提供防水材料,属于典型的”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最终的质量验收以上诉人组织的竣工验收评定为准。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工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监理公司不断发通知函告知并对其处以罚款,被上诉人方却未能高度重视,致使涉案工程最终出现漏水事故,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了对涉案工程下剩部分防水工程的施工,并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完全不认可作为第三方中立单位的监理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否认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出现漏水事故的事实,使得未能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成为了一个”合格工程”,这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在原审的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对于涉案工程出现漏水问题予以承认,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现存在质量问题不存有争议,仅对其事故原因存有争议,对于这一点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防水”部分的承包方,首要义务即为提供质量合格的工程,对其工程量最为基本的要求应是”防止出现渗水、漏水”。现涉案工程出现渗水事��,被上诉人却认为跟自身防水没有关系,若出现漏水都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进行防水工程的意义在哪里?同时,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大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能够印证漏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即防水工程的质量不合格。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对防水材料及防水工程质量分别作了明确约定,无论任何一项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均构成违约。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因此即便上诉人提交了合格的防水卷材,也不能否定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更何况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水材料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型号及质量,被上诉人强行片面化的解读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旨在规避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未能全盘考虑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了所谓的合格���防水卷材报告即认定整个工程质量合格,并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4、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漏水具有其它形成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合格应经过最终的竣工验收才能确定,但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验收,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始终坚持漏水事故原因系上诉人自己造成,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亦未有其他证据有效证实涉案工程的漏水事故同时存在其他形成因素。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审认定属于责任认定倒置。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下剩工程款。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存在渗漏问题予以承认,却不愿承担作为防水工程施工方应尽的责任,典型的不对自身工程质量负责。被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合格工程为先履行义务,上诉人为合格工程支付对应工程款属于后履行义务,在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时,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有权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能支付属于上诉人单方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全面考虑本案被上诉人的先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仅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却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完全规避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防水质量合格的工程,上诉人因无法按照正常时间及工期完工,遭受极大损失。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多次约定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格质量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针对涉案工程仅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而完全规避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昌瑞德商贸公司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永昌汇金时代地下防水工程材料购销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永昌汇金时代地下防水工程材料购销及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按上诉人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备货并组织施工,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完成了工作,但是上诉人至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三、被上诉人已经将检验合格的防水材料运至上诉人处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上诉人违规过早停止降水,水位回升,产生渗漏,造成施工工程出现问题,并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如期验收,责任应当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有权获得全部工程款。2015年10月1日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将防水卷材送至汇金时代工地现场,由上诉人材料员及现场负责人韩军、马坚二人签收。10月2日被上诉人组织施工队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同时给上诉人、监理方提交了相关资料,并对施工人员进行了技术交底。2015年10月2日由湘潭市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派见证员武彦宁到现场对1-16轴、17-31轴地下室基础防水卷材进行见证取样,现场人员有取样人杜爱萍,上诉人代表马坚,监理方代表,防水施工方段昌鑫、杨黎丽,���样后现场封样,由杜爱萍送至上诉人指定的”吴忠市光明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复检。2015年10月8日出具检测结果:防水材料见证取样”湿铺防水卷材实验报告”合格,然后进入下一道工序。2015年10月2日施工方对汇金时代地下室底板进行施工,两天施工面积约为3500平米。10月3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支付材料款,上诉人以国庆节财务放假及材料复检报告未出为由未支付材料款,但承诺只要防水材料复检报告合格立即履行合同支付材料款,同时表示汇金时代工期紧,要求先继续供防水材料并要抓紧进行施工不能耽误工程整体施工进度。2015年10月5日下午监理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已施工完成的防水面积进行施工质量验收,验收结果合格。上诉人安排土建施工方对已验收合格的防水层浇筑保护层及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以后每天上午监理组��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前一天已施工完成的防水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2015年10月8日,”吴忠市光明检测有限公司”对永昌.汇金时代地下基础1-16轴、17-31轴所使用的防水卷材检测合格。并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交于上诉人、监理方存档。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治再次要求按照合同支付防水材料款,上诉人以银行贷款还在办理手续为由未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并要求继续供防水材料,保证工程整体进度。同时杨治也保证贷款一下来就马上支付所有的材料款。2015年10月11日,上诉人、监理方再次对施工现场的防水卷材进行见证取样复检,所取样品当场封样由监理方送到”宁夏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进行复检,2015年10月19日出复检报告,见证取样防水卷材复检结果为合格产品。2015年10月13日永昌.汇金时代基础防水全部施工完成并经上诉人、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开始下道工序施工。2015年10月18日施工方马坚通知被上诉人汇金时代侧墙已浇筑完成,需提供防水材料并且准备防水施工。杨治表示上诉人正在银行贷款,承诺贷款下来就立即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希望被上诉人理解。2015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将防水卷材送到上诉人汇金时代工地现场,上诉人安排专人进行验货签收。2015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核实的防水卷材供货结算单。永昌.汇金时代基础底板供防水卷材共计:23340㎡,合同约定单价为35元/㎡,共计总材料款816900元,扣除税金5.5%,质保金5%共85775元,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总材料款为731125元,实际财务挂账为731000元。上诉人总经理杨治已签字审批。2015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经上诉人核实的汇金时代基础防水��工费,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底板施工费用为154402元,财务实际挂账为154000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过上诉人项目经理马坚、监理方总监史磊、上诉人总经理杨治审核同意支付被上诉人防水施工人工费154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审核过的应付款885000元(731000+154000)付款单办理付款,并于当天时间11:43分给被上诉人汇款30万元,16:23分给被上诉人汇款10万元,尚欠485000元(被上诉人材料款331000元,人工费154000元)。出纳表示公司账户金额不够,暂时只能先付40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0月30日,监理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汇金时代侧墙现场防水卷材进行见证取样,取样人杜爱萍、见证人武彦宁、上诉人代表马坚、被上诉人代表段昌鑫、监理方代表马宏,现场取样封样,由杜爱萍送至”吴忠市光明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复检。2015年11月4日复检结果为合格。2015年10月30日,施工方对汇金时代项目地下室侧墙开始分段施工,监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段对施工完毕的防水层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监理、上诉人同意下一道工序施工。侧墙部分防水施工于2015年11月11日全部完成,经监理、上诉人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金时代结算款741823.00元(485000元+256823元)。2015年12月11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汇金时代材料款331000元,人工费49953元,未支付尾款为360870.00元。(其中材料款206870元,人工费154000元)2015年12月21日下午被上诉人接到施工方项目经理马坚通知说汇金时代地下室底板有几处渗漏,要求被上诉人到现场查看如何处理。被上诉人于12月22日上午赶至现场,查看到汇金时代底板有十处左右渗漏点,通过马坚了解得知降水已停止26天,当时上诉人、设计院都提出目前不应该停止降水,降水应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且应等到后浇带混凝土完成后再停止降水。施工方项目经理马坚表示是开发商总经理杨义林的决定。施工方为节省降水费用已于11月26日安排上诉人停止降水。此时水位已超过底板2.5米,造成地下室底板渗漏水,上诉人和监理都到现场查看。2015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对汇金时代底板渗漏点进行了观察,做了记录。在一天的观察中被上诉人施工员发现渗漏点在不断增加,裂缝在延伸。24日上午被上诉人通过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交了漏水原因主要是因停止降水造成,并向上诉人提出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尽快恢复降水,避免因浮力使结构受到更大的破坏,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上诉人回复需等杨义林总经理出差回来后再给予答复。2015年12月24日下午底板开裂渗漏水已呈加速扩展���态势,24日17点-25日上午9点经过16个小时的时间观察,渗漏处又新增加26处。9点-12点又新增渗漏处8个,底板最长裂缝达到8米左右并存在明显渗漏水。被上诉人认识到事态已非常严重,25号下午2点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就将观测到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急告上诉人、开发商工程副总并要求他们到地下室现场了解情况,再不降水造成的后果损失将无法弥补,后浇带未浇筑混凝土,因停止降水,防水层会遭到破坏。此时上诉人杨治总经理、开发商马子阳副总现场观看后也认识到由于停止降水,后浇带混凝土未浇筑,地下水产生的巨大浮力,使防水层和混凝土底板开裂,致使地下室渗漏水,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决定马上恢复地下降水。恢复降水后底板开裂已不再发展,渗漏情况不再发生。2016年1月4日,开发商杨义林总经理组织杨治、监理方、设计院、勘探、混凝土供应商、防��卷材供应施工方所有相关单位,对汇金时代底板渗漏事件召开紧急专题会议。2016年1月4日上午设计院院长、总工、设计师、杨治总经理、项目经理马坚、防水材料供应商及施工方到现场实地调查分析渗漏原因,设计院院长表示底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到停止降水总共才38天,此时混凝土结构未达到终凝强度。停止降水设计院并未同意,过早的停止降水是底板发生渗漏事件的主要原因。上诉人项目经理谈到停止降水表示是开发商决定的,作为主体总包方也是没办法,扛不住压力。2016年1月6日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呈交了被上诉人对永昌.汇金时代项目地下室底板漏水一事的意见,建议①在未鉴定出渗漏水真正原因前不应盲目施工;②应找专家在甲乙双方及相关单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科学手段分析找出根本原因。通过钻芯取样,专家认证,将设计、施工存在的问题一次查清,最后在针对性的采取措施,才能取得好的结果,但上诉人未采纳被上诉人意见。2016年1月28日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办公室,杨治表示这次漏水事故开发商在着手调查并带领被上诉人到开发商总经理杨义林办公室。杨义林称某个专家去北京出差未回,春节过后一上班就组织专家调查论证,尽快给出结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上诉人拒绝支付。2016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再次来到上诉人总经理办公室,杨治表示自己已不管这件事,让去找杨义林。被上诉人代表到杨义林办公室,杨义林表示这件事具体的情况已经交给工程副总马子阳经办,让被上诉人代表去找马子阳解决。被上诉人代表找到马子阳,马子阳也是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3月10日永昌.E时代开工,开工后直到4月3日其它防水厂家进场,被上诉人仍未接到上诉人施工通知。被上诉人意识到上诉人和开发商已经明目张胆开始违约,不遵守合同约定,上诉人单方面安排其它防水单位开始施工,对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8日正式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201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电话通知下午三点开会。开发商杨义林总经理在会议上宣布防水材料不合格,防水施工不合格。被上诉人认为杨义林总经理说法错误,所有防水材料都是经过现场见证取样且结果都合格。施工中的每道工序都是经过监理和上诉人验收合格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2016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了解到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对汇金时代底板进行防水施工,已造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360870.00元,违约金36087.00元,共计396957.00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4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诉人停止单方违约施工,上诉人置之不理。四、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工程质量问题完全是由上诉人一手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瑞德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防水材料款206870.5元;2.判令被告支付防水施工人费用15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8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永盛建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及防水材料不合格;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因工程及材料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45500元;3.依法判决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一审庭审中,永盛建安公司将其诉讼请求2变更为由反诉被告承担因工程及材料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108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永昌汇金时代地下防水工程材料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永昌汇金”时代的防水材料供应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以甲方通知为准);防水材料单价为35元/㎡,防水施工费做一遍为10.5元/㎡,价格含税金、防水施工费为3%管理费,材料无管理费;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材料款,工程施工费按月进度,当月报量次月15号甲方支付乙方95%的费用;工程总价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5年;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承担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供应CPS反应粘防水卷材分别为17卷、150卷、300卷、300卷、150卷、150卷、100卷、130卷、120卷、80卷、13卷,共计1510卷,每卷为20㎡,共计30200㎡。2015年10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汇金时代的防水材料款共计4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汇金时代防水材料款331000元,汇金时代防水施工费49953元。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731000元,防水施工费49553元。综上,原告共为被告永昌汇金时代工程供应防水材料价款为1057000元(30200㎡×35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5.5%的税金58135元和5%的质保金52850元后,应付防水材料价款为946015元,被告已付731000元,尚欠原告永昌汇金时代防水材料款215015元未付。被告当庭认可应付原告的防水施工费为236250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5.5%的税金12993.75元和5%的质保金11812.5元及3%管理费7087.5元后,应付防水施工费204356.25元,被告已付49553元,尚欠防水施工费154403.2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昌瑞德商贸公司与被告永盛建安公司签订的《永昌汇金时代地下防水工程材料购销及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防水材料并完成了防水施工,被告永盛建安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防水施工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盛建安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不符合标准,施工也达不到合同要求,导致工程出现大量渗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并申请对原告供应的防水材料及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根据被告永盛建安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无法进行鉴定并将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永盛建安公司委托宁夏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湿铺防水卷材实验报告》,可以证明原告供应的防水卷材系合格产品,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防水卷材质量不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汇金时代地下室出现了渗漏问题,但对于导致问题出现的原因各执一词,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出现渗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永盛建安公司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防水材料款206870.5元、防水���工人工费154000元及违约金3608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防水材料款206870.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防水施工人工费154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6087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共计396957.5元,限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元、反诉费16782元,合计24036元,由被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永盛建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昌瑞德商贸公司供应的防水材料不符合标准、防水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昌瑞德商贸公司提交的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昌瑞德商贸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供应了防水材料,并经上诉人永盛建安公司验收合格。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永盛建安公司对于应付的防水材料价款及应付的防水施工费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下欠被上诉人的防水材料款206870.5元、防水施工费15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出现了渗漏问题,但对于导致出现渗漏问题的原因各执一词,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永盛建安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无法进行鉴定,将司法鉴定申请退回,现上诉人永盛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被上诉人昌瑞德商贸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出现渗漏问题。故,对于上诉人永盛建安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昌瑞德商贸公司一审中主张上诉人永盛建安公司承担违约���36087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完全履行协议,因一方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发生纠纷涉案工程并未完全施工完毕,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永盛建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昌瑞德商贸公司违约金3608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防水材料款206870.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防水施工人工费154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6087元。以上共计360870.5元,限上诉人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反诉费16782元,合计24036元,由上诉人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程有限公司负担23376元,由被上诉人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6元,由上诉人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76元,由被上诉人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