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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厦门恒力公司��工宿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徐某2苹果6S手机一部,后被徐某2、徐某1等人现场抓获归案。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67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徐某2人民币9800元,并取得徐某2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1、倪某等人陈述,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