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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开军、张瑾等与丁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军,张瑾,王翠兰,丁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015号原告:张开军,男,46岁,汉族,职工,住盱眙县。原告:张瑾,女,18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王翠兰,女,72岁,汉族,无业,住盱眙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桂香,男,45岁,汉族,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839981502F。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号新马国际大厦***室。负责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明、任冲,该单位职工。原告张开军、张瑾、王翠兰与被告丁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军、王翠兰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被告丁桂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军、张瑾、王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近亲属李中秀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6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丁桂香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盱眙县盱城镇红日路由南向北行使,7时45分许行使至红日路与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大街红绿灯路口,撞到三原告近亲属李中秀驾驶沿十里营大街由西向东行使的苏H×××××二轮摩托车,造成李中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盱公交证字[2017]第A1703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被告丁桂香行至十字路口超速行使、属于观测明显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桂香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丁桂香辩称,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成因不明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按同等责任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丁桂香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盱眙县盱城街道红日路由南向北行使,7时15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十里营大街与红日路红绿灯路口,撞到李中秀所架沿十里营大街由西向东行使的苏H×××××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李中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7日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31474.61元。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集体通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盱公交证字【2017】第A1703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事故因当事人李中秀死亡,事故发生经过只有当事人丁桂香一方陈述,事故地路口无视频监控能反映事故双方当事人遵守交通信号灯情况,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该起事故地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十里营大街与红日路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沥青路面,其中:红日路中心线为双黄实线,机动车双向两车道;十里营大街中心线为双黄实线,机动车双向两车道。当时的天气为阴天。被告丁桂香自称所驾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时速为50公里,靠右侧车道行使。李中秀所驾苏H×××××二轮摩托车已接近驶出交叉路口时,被丁桂香所驾苏H×××××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撞击苏H×××××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发生事故。2017年4月24日,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盱公物鉴(病理)字【2017】26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李中秀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李中秀系城镇居民,原告张开军系李中秀丈夫,张瑾系李中秀女儿、城镇居民,王翠兰系李中秀母亲,系盱眙县三河农场邱上营管理区东庄队农村居民,含李中秀在内共有子女4人。被告丁桂香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责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中秀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所驾驶HG0303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礼金,车辆审验合格至2011年7月31日。上述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近亲属李中秀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474.61元。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2、丧葬费3358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参与抢救及护理人员2人*3天*100元/天、丧事料理阶段参与人员10人*5天*100元/天)。4、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被抚养人生活费:1、张瑾的抚养费3039元(张瑾生于1999年6月22日,其母亲李中秀于2017年3月27日死亡,抚养张瑾至18周岁尚有2个月24天,26433元/2年*0.23年=3039元);2、王翠兰的赡养费28856元(14428元/4人*8年)以上合计955791.6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按责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近亲属李中秀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审验合格已过期多年,且所持证照与所驾摩托车不符,在事故中过错明显;被告丁桂香在进入事故地段车速较快且疏于观察是也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鉴于事故地段无监控且仅有被告丁桂香单方陈述,本院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李中秀与被告丁桂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桂香为其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责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金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835791.6元【955791.6元-1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起事故中被告丁桂香与原告近亲属李中秀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丁桂香对原告近亲属李中秀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近亲属李中秀死亡的相关费用417895.8元【835791.6元×50%】,余款按事故责任由原告近亲属李中秀自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损失费5378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开军、张瑾、王翠兰近亲属李中秀死亡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537895.8元。二、驳回原告张开军、张瑾、王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由原告张开军、张瑾、王翠兰负担1200元,被告丁桂香负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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