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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道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40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海,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郸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张道海及辩护人赵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张道海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持C1驾驶证驾驶豫P×××××福田汽车接送学生上学,在行驶至郸城县人民南路纱厂幼儿园门口时,被郸城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核实,该车核载6人,实载21人,超过额定人员250%。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道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郸城县交警大队查处经过、现场照片、郸城县钱店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海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道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