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谢太强与张云飞、宋学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太强,张云飞,宋学军,黄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644号原告:谢太强,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飞,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宋学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黄斌,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原告谢太强与被告张云飞、宋学军、黄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被告张云飞、被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太强诉称,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向其在苏州市××城区望亭镇物流园施工的工地多次供给柴油,货款总额共计182647元,已付115000元,尚欠6764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核对账目,结算并经三被告共同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647元整,对此三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67647元整及逾期付款损失777.95元(以676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要求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以6764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1.3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云飞辩称,对于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被告黄斌辩称,同被告张云飞的意见。被告宋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该期间共发生送货单67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宋学军望亭物流园,上述送货单被告张云飞签名的是1份,刘胜国签名的是2份,其余均是巩伟胜签收的,送货单的总金额为182647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张云飞、宋学军、黄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谢太强柴油款人民币(陆万柒仟陆佰肆拾柒元正)(¥67647元)”,被告张云飞、宋学军、黄斌在该欠款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在该欠条下方另载明:“以此据为证,其它一切账单无效”。因三被告对上述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送货单67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欠条》、送货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张云飞、宋学军、黄斌结欠原告谢太强买卖价款人民币676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买卖价款67647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飞、宋学军、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太强买卖价款人民币67647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6元,由被告张云飞、宋学军、黄斌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云飞、宋学军、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