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吉章与吴国贤、王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章,吴国贤,王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624号原告:吴吉章,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贤,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被告:王春,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吴吉章诉被告吴国贤、王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被告吴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贤、王春向原告归还所欠购房款452780元;2、判令被告吴国贤、王春向原告支付拖欠购房款所应承担的利息36035.3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两项合计:488815.3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国贤、王春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购房款252780元。因为被告吴国贤在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吴国贤、王春向原告购买位于梅州市××区××县城××路××号复式店铺,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252780元(其中,店铺转让价为1192780元、过户费用6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吴国贤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的购房款,原告委托梅州市壹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购房款,并同时约定剩余款项452780元于一年后付清。被告吴国贤指令原告将上述店铺登记至被告王春名下,被告吴国贤、王春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了《证明书》,证实上述店铺为被告吴国贤出资所购买。因受被告吴国贤的要求,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春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收到被告吴国贤支付的第一期款项后,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与被告吴国贤的约定将上述店铺过户至被告王春的名下。后被告吴国贤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还款,便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35278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2)以上借款以珑湖苑C栋2号店铺作为抵押,甲方同意乙方付清房款时,店铺交付使用,如2016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房款,乙方同意甲方拥有该店铺的使用权,直至还清房款利息止;(3)双方议定如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付清以上款项,需付每月2%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吴国贤仍未能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国贤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账目不清,因答辩人还多支付了10万元,但没有写单据,在本案中也没有扣减。当时原告向答辩人承诺购买店铺,两年内不需支付利息,后来原告居然强迫答辩人写还款协议书,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还扣押了答辩人一下午,答辩人已报案,答辩人是村委书记,全城东镇的人都知道答辩人发生了什么事。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分月息,答辩人会还欠款,但利息是原告逼迫答辩人写的,答辩人不同意。故现尚欠原告共152780元,此款答辩人会还给原告。被告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庭审后,原告吴吉章提交案件本息计算表,列明本案所欠购房款为152780元,利息为32870.6元,本息合计185650.6元。计算明细:至2017年1月1日,吴国贤欠购房本金35278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计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135天,352780元×2%/月÷30天×135天=31750.2元。2017年5月15日归还20万元,则还欠本金152780元,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计至2017年5月26日,共计11天,152780元×2%/月÷30天×11天=1120.4元。至2017年5月26日,吴国贤尚欠本息:185650.6元。原告吴吉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证、收款收据、证明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还款协议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吴国贤向原告吴吉章购买位于梅州市××区××县城××路××号复式店铺,双方约定房款为1192780元,办证费用为60000元,合计1252780元。梅州市壹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收款收据》,列明“今收到吴国贤交来珑湖苑C栋2#店款78万元,经手人陈海燕”。该收据上方列明“店款1192780+6万办证费,已付80万,余款452780于一年后付清。”被告吴国贤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要求将所购店铺过户至被告王春名下,出具证明书,内容为“由吴国贤(身份证号码:)出资购买梅县新县城沟湖路珑湖苑C栋6号店铺,面积(投影)为155.31平方,现指定此店铺房产证及国土证办理至王春(身份证号码:)名下,特此证明!”,被告吴国贤和王春分别在出资人处和房产权属人处签名盖指模。2015年1月14日,原告吴吉章(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被告王春(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的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码:梅府国用(2015)第221号;房地产权证,证书号码: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号】列明该房屋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地产权属人为王春,于2015年1月由原告吴吉章转让给被告王春。原告吴吉章(作为甲方)与被告吴国贤(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吴国贤认定尚欠购店款45278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35278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以所购店铺作为抵押,甲方同意乙方付清房款时,店铺交付使用。如2016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房款,乙方同意甲方拥有该店铺的使用权,直至还清房款利息止。双方议定如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以上款项,需付每月2%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至2017年1月1日前,吴国贤偿还了100000元购房款,于2017年5月15日偿还了购房款200000元。之后吴国贤并未偿还购房款,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国贤作出以上答辩,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另查明:1、吴国贤于庭审中提出,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是吴吉章强迫吴国贤签名的,并提出有录像作为证据,本院告知其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相关的录像,吴国贤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2、本院在庭后向原告吴吉章询问,为何收款收据和《还款协议书》中涉案房屋为珑湖苑C栋2号复式店铺,起诉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涉案房屋为珑湖苑C栋6号复式店铺,原告表示其实是同一间店铺,只是图纸设计时标号不同导致出现2号店铺和6号店铺,关于本案应按照房地产权证确定的梅州市××区××县城××路××号复式店铺。本院认为,被告吴国贤向原告吴吉章购买店铺,总价款为1252780元,吴国贤支付了800000元,尚欠452780元,并按吴国贤的指定过户至王春名下,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吴吉章与吴国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吴国贤应在2016年11月15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35278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所有款项,则需支付每月2%的利息。签订协议后,吴国贤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还款200000元,吴国贤尚欠购房款本金152780元。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吴国贤签名盖章的《还款协议书》确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每月2%,本院确认利息为:至2017年1月1日,吴国贤欠购房本金35278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计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135天,352780元×2%/月÷30天×135天=31750.2元,2017年5月15日归还200000元后,则还欠本金152780元,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计至2017年5月26日,共计11天,152780元×2%/月÷30天×11天=1120.4元,合计32870.6元。至于被告王春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吴国贤与吴吉章构成本案的房屋买卖关系,《还款协议书》亦是吴国贤与吴吉章签订的,吴国贤授权将涉案店铺的房产证及国土证办理至王春名下,王春只是店铺房屋的所有人,没有与吴吉章构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亦未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因此王春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贤应归还购房款152780元及利息32870.6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吴吉章,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2元,减半收取4316元,由原告吴吉章承担975元,被告吴国贤承担3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