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军与彰武华德数码通讯电脑商城、��小波、贺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彰武华德数码通讯电脑商城,雷小波,贺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693号原告:赵军,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彰武华德数码通讯电脑商城。法定代表人:雷小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雷小波,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贺旭梅,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小波,与贺旭梅系叔嫂关系。原告赵军诉被告彰武县华德数码通讯电脑商城(以下简称华德数码商城)、贺旭梅、雷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被告彰武县华德数码通讯电脑商城法定代表人雷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讼请��: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贺旭梅认识,因她做生意周转资金,向我借款,我于2015年10月20日借给贺旭梅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华德数码通讯电脑商城的公章;后,我家中有事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雷小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本意不是不还款,但是现在生意萧条,我的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再给我点时间,我筹款积极偿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张,对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雷小波、贺旭梅系叔嫂关系,共同经营彰武县华德数码通讯电脑商城,因生意周转资金,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赵军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贺旭梅及华德数码商城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后,赵军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目前偿还能力有限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本案中,赵军将现金借贷给贺旭梅,华德数码商城及贺旭梅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明确,是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则构成违约,赵军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旭梅、彰武县华德数码通讯电脑商城共同偿还原告赵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赵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贺旭梅、彰武县华德数码通讯电脑商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