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兰素新与王学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素新,王学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862号原告:兰素新,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臣,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10号。负责人:戴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兰素新与被告王学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被告王学臣、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480元(41920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7715元(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7543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2007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8.88元(原告之父15912元/年×6年×20%÷5人)、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王学臣驾驶津H×××××号五菱牌小客车,沿任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芦公路交口处,该车左转弯与张新胜由南向北驾驶的冀B×××××号黑豹牌货车相撞后,黑豹牌货车驶入公路东侧鱼池中,造成黑豹牌货车上乘坐的原告兰素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学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兰素新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第B00954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2月3日13时30分,被告王学臣驾驶津H×××××号五菱牌客车沿任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芦公路交口处,左转弯驶上宝芦公路过程中,遇张新胜驾驶冀B×××××号黑豹牌货车沿宝芦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五菱牌客车右侧前部与黑豹牌货车左侧相刮撞,两车相撞后,黑豹牌货车驶入公路东侧鱼池中,造成黑豹牌货车乘车人原告兰素新受伤,鱼池污染,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胜无事故责任,原告兰素新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至2月23日住院20天,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左外踝骨折、左踝胫腓前下韧带撕裂Ⅳ度、左踝腓距前韧带、腓跟韧带及内侧三角韧带损伤Ⅱ度、左距骨内侧软骨软化症Ⅱ级、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胸10棘突骨折、腰2、3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左外踝骨折、左踝胫腓前下韧带撕裂Ⅳ度、左踝腓距前韧带、腓跟韧带及内侧三角韧带损伤Ⅱ度、左距骨内侧软骨软化症Ⅱ级、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胸10棘突骨折、腰2、3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建休两个月,加强营养,专人陪护。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826.81元。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张宝田的身份情况。7、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鉴定为脊柱损伤,为Ⅸ(9)级伤残。8、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经营天津市宁河区迪富粮油经营部。10、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兰素新19**年出生,农业户口。1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之父兰文池,1943年5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12、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后帮道沽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兰文池系原告之父,育有五个子女。13、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王学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4、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王学臣系其驾驶的津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1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于证明张新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冀B×××××号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有效年检。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津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学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医疗费中的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误工费期限过长,认可80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交了营业执照,但是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108.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原告无复查,且入院时乘坐的120救护车,故交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1473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学臣、人保汉沽支公司承认原告兰素新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学臣系其驾驶的津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因被告王学臣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素新无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王学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津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兰素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9元为病历复印费,此费用属于原告为提交证据而花费的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对病历复印费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9元病历复印费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9817.81元;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评定标准,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过长,本院酌定营养期60天为宜,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应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评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过长,本院酌定60天;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护理费应为6890.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日期为2017年2月3日,定残日为2017年6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5天,尚不满18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明显过长,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期为145天为宜;原告提交了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7543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此计算,误工费应为29965.3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68年2月16日出生,定残时四十九周岁,应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等级为Ⅸ(9)级,赔偿系数20%,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80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兰文池1943年5月27日出生,定残时74周岁,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农业户口,五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饿3818.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兰素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890.96元、误工费29965.34元、残疾赔偿金5902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8.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兰素新医疗费98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19元,合计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素新住院伙食补助费1817.8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279.18元,合计28096.99元。三、被告王学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兰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王学臣负担520元,原告兰素新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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