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魏华与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978号原告:魏华,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现住遂平县。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明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虎,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魏华与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被告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供货款4028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原告请求供货,用于半山枫林建筑楼房工程,原告共向二被告供应的小红砖共计95280元。2014年3月,王虎支付小红砖款30000元,2014年5月支付小红砖款15000元,2014年8月27日王虎支付小红砖款10000元,王虎一共还款55000元,下欠40280元。现楼房已经建成,原告多次向王虎要钱,王虎要求原告向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钱,2017年3月,原告的父亲身患××,原告及丈夫多次找王虎要钱,王虎拒绝支付,并说公司不给钱,被告不能用自己的钱来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虎辩称,被告是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让被告到半山枫林做管理,在被告做管理期间,被告个人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向工地供的货,被告都是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当地的村民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有36户,公司对所欠债务进行处理的时候,35户村民都到场了,只有原告因未在家而没有到场处理,公司对未处理的债务分批处理,原告的债务公司决定下一批进行处理,公司也没有通知被告去处理原告的债务。原告开始给工地供货的时候,被告还未到公司,公司具体欠原告多少钱,被告并不清楚,被告知道的债务都已经处理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遂平县嵖岈山镇温泉小镇半山枫林小区的建设工程,从2013年1月起原告向工地供应小红砖,到2014年3月原告共计向工地供应价值95280元的小红砖。2014年3月10日,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嵖岈山半山枫林项目四标段收到魏华红砖(型号240×115×53)、材料款合计95280元,该款未付,证明上面加盖有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11月,王虎到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嵖岈山半山枫林项目部工作,后王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红砖款,剩余40280元红砖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证明、王虎签字的支付货款的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嵖岈山半山枫林项目部供应红砖,由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嵖岈山半山枫林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案原告和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红砖,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虎作为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嵖岈山半山枫林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欠款应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王虎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由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为证,证明欠款数额为95280元,现已偿还了55000元,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40280元。关于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华红砖款40280元;二、驳回原告魏华要求被告王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华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