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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功县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5日下午,以贩养吸的被告人韩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火车站东大院其住处将2小包约0.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静、张满荣,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2、2016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火车站东大院其住处将2小包约0.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静、张满荣,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3、2016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火车站东大院其住处将2小包约0.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静、张满荣,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4、2017年农历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韩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火车站东大院其住处将2小包约0.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静、张满荣,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5、2017年农历正月十一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火车站东大院其住处将2小包约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张静、张满荣,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6、2017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韩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火车站东大院平房其住处将2小包约0.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静。同月7日,民警在武功县普集镇火车站东大院平房内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24小包海洛因共2.4克。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电子称一台;2、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提取、称重记录和照片等书证;3、证人张静、张满荣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贩养吸,6次贩卖海洛因2.2克,情节严重;从现场缴获的2.4克海洛因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5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以贩养吸、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拴恩人民陪审员  费治安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