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龙生与田伟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生,田伟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834号原告:张龙生,男,生于1961年12月10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超,男,生于1969年8月3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668155360。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号光谷资本大厦*楼***室,代表人:赵金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生与被告田伟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被告田伟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989.52元(医疗费43185.3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7758元、残疾赔偿金8653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2时50分,被告田伟超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张龙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龙生受伤。交警队认定田伟超负主要责任,张龙生负次要责任。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田伟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是登记别人的名下但一直是我在使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在证照齐全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2时50分,被告田伟超持C1证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曼哈顿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龙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龙生受伤,两车损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6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伟超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生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龙生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创伤性脾破裂及肝左外叶挫伤,失血性休克,右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8天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回家。张龙生共支付医疗费44490.82元(43185.32元+805.5元+500元)。2017年3月1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张龙生因交通事故致迟发性脾破裂所行的脾切除术、肝挫裂伤所行的修补术、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标》8级、10级、10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34%;2、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鄂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张金玲,该车长期由田伟超管理和使用。2016年2月24日,田伟超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4日0时至2017年9月23日24时;商业三者险中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田伟超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2000元(其中含预交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田伟超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生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整个案情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68074.12元[医疗费44490.82元、误工费15515.5元(31462÷365×180天)、护理费7757.8元(31462÷365×90天)、残疾赔偿金86530元(12725×20×3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元/天×38天)、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整个案情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0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501.9元(168074.12元-113000元-1500元)×70%,合计157501.9元。被告田伟超赔偿原告1050元(1500元×70%),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相抵后,由原告在获得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田伟超垫付款2095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15750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田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云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