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平利县,现住平利县城关镇。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前往家住平利县城关镇二道河村的舅舅罗某家拜年,17时许被告人在罗某家吃饭期间饮用53度茅台牌白酒约三两。当日19时25分,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GHU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贺某,由平利县纸坊沟村艾家湾行至平利县南大桥南端桥头处时,被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即对被告人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平利县医院抽血取样。2017年2月7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平利县分安局送鉴的被告人血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15.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魏某、罗某、贺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已过期)、身份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淳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承认全部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平利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小健审判员 贾晓花审判员 王得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