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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毛文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535号原告:毛文旦,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原告毛文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文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356元、公估费1343元,合计28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案外人唐自纯驾驶原告所有的津F×××××号奔驰牌小轿车行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向阳西街邮政储蓄旁,其车辆右前部与道牙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认定,唐自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津F×××××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毛文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商业险保单、证据4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据5公估费发票、证据6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对于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因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毛文旦为其所有的津F×××××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2017年5月8日17时,案外人唐自纯驾驶津F×××××号奔驰牌小轿车行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向阳西街邮政储蓄旁时,其车辆右前部与道牙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认定,唐自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F×××××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评估。2017年5月22日,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扣减残值后津F×××××号车损失金额为26856元。另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1343元。此后,原告就车辆损失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可证实原告为其所有的津F×××××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及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其具有保险利益,属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7356元,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业已超过《公估报告》所确认的定损金额,且原告也未扣减更换配件的残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不予确认,酌情认定津F×××××号车损失金额为2685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343元,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该项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文旦支付保险理赔款28199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6856元、公估费13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越鹏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