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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真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真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真龙,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真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毅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徐真龙驾驶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方向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至贵烟线188km+750m(堕却水库)处,在弯道超越前车时与对向刘某1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事故造成刘某1死亡。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真龙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处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真龙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待民警现场勘验完毕后,将其带到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已获得15万元赔偿(其中保险公司支付5万元,被告人徐真龙支付10万元),被告人徐真龙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纳入社区矫正),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真龙的供述,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六)鉴(尸体)字[2017]第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29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真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真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真龙交通肇事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真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真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芬人民陪审员  XX光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