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2、严某3与被告陈金生、唐华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2,严某3,陈金生,唐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939号原告:严某2,男,200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理人:严某1,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严某2父亲;原告:严某3,男,200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理人:严某2,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金生,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唐华娟丈夫。被告:唐华娟,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陈金生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法定代表人:姚惠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荣,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严某2、严某3与被告陈金生、唐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2法定代理人严某1、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持家、被告唐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2、严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严某2经济损失32859元(含护理费8033元、交通费27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14000元、财产损失2350元)-(11210.46-10000)×30%=32496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严某3经济损失4849元(含护理费2561元、交通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179.2元×30%=4849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8时,被告陈金生驾驶被告唐华娟所有的湘M×××××小型轿车,从紫霞路方向沿珍珠路往梧桐路方向行驶,途径冷水滩区珍珠路看守所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严某2(搭载原告严某3)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经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某3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2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严某2伤势为阴囊积血,睾丸挫伤、外伤性牙折等损伤,住院69天。共用去医药费11210.46元,法医鉴定费798元。原告严某3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3179.2元。原告严某2轻便摩托车受损,为此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造成原告手机损坏,为修理手机花费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严某2伤势不构成伤残,需休息7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续牙齿修复费2万元,营养费600元。被告唐华娟为其湘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因车祸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出院后,其监护人多次找到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公,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唐华娟答辩称,答辩人不负全责,修车费3848元由被告唐华娟承担,但原告应承担一部分修车费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双方是侵权责任关系,保险公司与唐华娟是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出具发票的原件,并扣减医保自费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保险》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进行核定;原告严某2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原告严某2牙齿的修复费过高,法医鉴定所不是国家行政强制机关,不具有强制性,只是具有建议性,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意见书,牙齿修复费属于医保不能报销的部分,综合所述,鉴于原告严某2还未成年,后续补牙费是必要的,应共计14000元合理,而不是责任分摊后的14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因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因参照永州当地生活水平;法医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不会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摩托车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无异议,且保险公司标的车定损金额3848元,应由原告承担2554.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8时,被告陈金生驾驶被告唐华娟所有的湘M×××××小型轿车,从紫霞路方向沿珍珠路往梧桐路方向行驶,途径冷水滩区珍珠路看守所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严某2(搭乘原告严某3)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2、严某3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永凤公交认字[2016]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陈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某3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2、严某3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用支医药费经诊断原告严某2伤势为阴囊积血,睾丸挫伤、+外伤性牙折等损伤,住院68天。原告严某2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1210.46元,被告陈金生已经全部垫付。原告严某3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179.2元,鉴定费被告陈金生已全部垫付。车祸事故导致原告严某2轻便摩托车受损,为此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造成原告手机损坏,为修理手机花费500元。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严某2因车祸致阴囊积血,睾丸挫伤、+外伤性牙折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与本次伤相关医疗费按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柒拾天,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后续牙齿修复费2万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唐华娟为其湘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因各方当事人协调赔偿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1.原告严某2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210.4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1191÷12)×(68÷30)=59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续牙齿修复费2000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2.严某3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9.2元,护理费(31191÷12)×(22÷30)=1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8元;3.被告陈金生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某2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被告唐华娟的车辆损失费,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在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3医疗费4279.2元(医药费3179.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赔偿原告严某2医疗费572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3交通费88元、护理费1905.2元、共计1993.2元,赔偿原告严某2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9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6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2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严某2医疗费、营养费、手机修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9989.66元的%70计20992.8元;五、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严某36272.4元,除去被告陈金生垫付的医药费31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实际给付原告严某33093.2元,给付陈金生、唐华娟31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严某233513.6元,除去被告陈金生垫付的医药费11210.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实际给付原告严某222303.14元,给付陈金生、唐华娟11210.46元;六、驳回原告严某3、严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露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