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英杰与李卓宝、葛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杰,李卓宝,葛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104号原告:张英杰,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卓宝,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葛玉华,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英杰与被告李卓宝、葛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卓宝、葛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卓宝、葛玉华偿还借款100,000.00元;2.诉讼费由李卓宝、葛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李卓宝、葛玉华向张英杰借款100,000.00元,李卓宝、葛玉华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17年2月15日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用坐落于磐石市呼兰镇禹丰7号门市房抵债。借款到期后经张英杰多次索要,李卓宝、葛玉华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现二人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李卓宝、葛玉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张英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磐石市呼兰镇新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张英杰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卓宝、葛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3日,李卓宝、葛玉华向张英杰借款100,000.00元,李卓宝、葛玉华为张英杰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张英杰多次索要,李卓宝、葛玉华未予以清偿。现李卓宝、葛玉华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卓宝、葛玉华欠张英杰借款100,000.00元,经借款人主张未按约定偿还该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张英杰关于要求李卓宝、葛玉华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卓宝、葛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英杰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卓宝、葛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