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执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820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李龙,男,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以申请执行时漏列被执行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04执82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