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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转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1时49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二轮摩托车,沿漳州市芗城区金峰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芗城区金峰路山美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6.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闽鼎【2017】毒检字第L26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抽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真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金额。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