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初某某与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初某某,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04执异38号案外人:丁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初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初某某与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某对本院强制执行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名河丽都”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宅楼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某称,其于2015年3月7日从马某处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马某在2015年1月6日以90000元在某某公司购买此房。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马某陆续交纳了入户费、电费、供热费、物业费、电梯等费用。丁某从马某处购买该房后即行入住,直至今日,该房屋所有权理应帖丁某所有。该房屋虽暂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始终由丁某实际占有、使用,丁某拥有马某办理该房入住的认购书和各种交费票据。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由初某某享有是错误的。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异议人丁某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签章,认购人为马某的《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一份、马某与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某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出具的,交款人为马某的购房款、电梯费、供热费、天然气费物业费等各项收据复印件七份。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自马某从某某公司购买再转让给案外人丁某,均未有在产权部门登记,故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判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初某某,故案外人丁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铁锋审 判 员 李 钤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宝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