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017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建国、余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建国,余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017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建国,男,49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余从霞,女,47周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与被告陆建国、余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国、余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建国、余从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为15906.3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陆建国、余从霞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陆建国、余从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45万元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6.525‰,逾期不还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陆建国、余从霞提供了位于盱眙县盱城国贸商城F幢2单元202#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权。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将4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陆建国、余从霞。被告使用贷款后,使用期间多次拖欠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陆建国、余从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陆建国、余从霞(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债务人陆建国、余从霞在主债权发生期间(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本金901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约定抵押财产清单:位于盱城金源北路国贸商城F幢2单元202#,房屋权利证号为盱房权证41盱城字第01082-××号。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5031**号,债权数额为90.1万元。借款期间,若借款人欠供利息30天(含)以上或累计欠息三次(含)以上,视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的房产,用于提前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2016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陆建国、余从霞(甲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901000元内,根据甲方的需要,分次向甲方发放借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借款担保由陆建国、余从霞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间,若甲方欠供利息30天(含)以上或累计欠息三次(含)以上视为严重违约,乙方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建国、余从霞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利息4300元,此后至本案起诉前未再按约还款。后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利息7200元。此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陆建国、余从霞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8696.62元。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陆建国、余从霞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陆建国、余从霞在取得原告珠江银行发放的45万元贷款后,应当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已出现违约情形,符合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建国、余从霞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元及相应利息,并对被告陆建国、余从霞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国、余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9日前的利息8696.62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6.525‰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陆建国、余从霞应履行的债务,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建国、余从霞提供抵押位于盱城金源北路国贸商城F幢2单元202#房产(房屋权利证号:盱房权证41盱城字第01082-××号)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90.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4元,减半收取4112元,由被告陆建国、余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