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明海与何永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海,何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1民初345号 原告:石明海,男,汉族。 被告:何永明,男,汉族。 原告石明海与被告何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何永明未做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军川农场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不在本辖区居住,联系不上。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 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对军川农场社区工作人员所作关于被告有关情况的调查,主要内容为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答辩。 本院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7日,被告何永明向原告石明海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该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何永明不在本地居住,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永明向原告石明海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明海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何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熊士军 人民陪审员 王小雪 人民陪审员 王毅翼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香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