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自贡市大安区某公交车站窜上一辆公交车,在该公交车后门处,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个咖啡色皮质小挎包盗走,内有现金520元和身份证等物品。盗窃后被告人杨某迅速下车换乘另一辆公交车,后被民警在该车上挡获,并现场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证人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积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