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卫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唐卫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61号原告: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方正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533779H。法定代表人:赵永凯,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女,苗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卫桥,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卫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刘桃,被告唐卫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30963.0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4年11月进入原告处一分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被告调入原告技术中心工作,从事项目研究工作。自2014年9月起,被告开始消极怠工,除按时上下班外,不主动工作,不能很好地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将其调至相同职能的另一岗位并组织培训后,被告仍不能胜任工作。对于被告的消极怠工情况,原告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及被告的直属领导曾多次与其沟通协调,但被告依然如故。月度员工考核表系用人单位考核员工工作能力的主要方式,原告以该考核结果为依据对被告进行工作考核并无错误,该表经被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知晓该考核评定制度,且该考核标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考核合法。对于被告的不胜任工作情况,原告向工会征询意见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了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1个月工资等。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行为系打击报复,因为被告的直接领导安排给被告的任务要求苛刻,无法完成,领导有故意刁难的嫌疑。被告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被告未调岗,也未培训,且原告的考核方案没有解聘的条款,原告已经支付了12个月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不清楚具体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一分厂担任管理工作。第五条约定,经考核,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可以对乙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与唐卫桥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唐卫桥同志于2004年11月12日进入本单位,因该同志从2014年起工作表现消极,经过调岗、培训后,仍然无法胜任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工会在收到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做出最终处理决定。2015年5月15日,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的复函》,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与唐卫桥同志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20日,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6日,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领取登记表》上注明解聘依据内容不属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7155.76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构成,原告陈述为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339.24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773.36元及2015年1-4月医保补算金1043.16元。另查明,被告的工资为:2014年5月3203.88元、6月3108.38元、7月3143.86元、8月3177.66元、9月3594.76元、10月2832.20元、11月2839.62元、12月2888.10元、2015年1月2736.45元、2月3213元、3月2358.80元、4月2773.36元,过节费5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技术中心员工月度考核表》,拟证明被告消极怠工,无法胜任工作,经过调岗后亦无法胜任工作。双方均确认该考核表系发放报酬的依据。其中有被告及其直接领导张金生签名的考核表如下:(一)2014年9月:工作任务为901亚胺C制备、901亚胺制备;完成情况为30分,相对不满意;工作改善建议为工作积极性不够,实际投料批号很少;考核得分为50分;综合评分为42分;直接领导处张金生签名。(二)2014年10月:工作任务为901亚胺杂质制备、901亚胺杂质精制;完成情况为30分,相对不满意;工作改善建议为本月实际投料批号很少,只有三批,工作消极,团队意识不足;考核得分为63分;综合评分39.90分;直接领导处张金生签名。(三)2014年11月:工作任务为901中间体亚胺C制备;完成情况为50分,相对满意;工作改善建议为本月只投了两批料,工作积极性差;考核得分为55分;综合评分51.50分;直接领导处张金生签名。(四)2014年12月:工作任务为901转位产物制备;完成情况为20分,相对不满意;工作改善建议为12月9日重新安排做901转位产物,要求每周不少于3个批号,实际情况是一直到12月16日才投转位产物一批,12月17日加入甲苯后,一直未做进一步处理,未完成本批号的制备,本月未完成一个批号实验;考核得分为44分;综合评分27.20分;直接领导处张金生签名。(五)2015年2月:工作任务为901转位小试,其他任务;完成情况为40分,相对满意;工作改善建议为本月安排做901转位小试优化,实际完成情况是未完成一批实验;考核得分为46分;综合评分41.80分;直接领导处张金生签名。(六)2015年3月:工作任务为901转位小试,其他任务;完成情况为30分,相对不满意;工作改善建议为本月安排做901转位小试工艺优化,要求每周至少做三批,但实际情况是未做一批实验;考核得分为42分;综合评分33.60分;直接领导处张金生签名。被告对上述考核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抗辩其签字时并无“工作改善建议”内容,该内容系原告补填,而对于2014年9月、10月、11月、2015年2月、3月的考核表,系先打分后签字,2014年12月考核表系先签字,后打分。对于2015年1月及2015年4月的考核表,被告未签字,其内容如下:2015年1月:工作任务为901转位产物制备;完成情况为20分,相对不满意;工作改善建议为安排做转化产物,每周至少做3个批号,实际情况是12月16日投了一批料后,再也没做,本月内一个批号的实验未做,不服从工作安排;考核得分为33分;综合评分23.90分;直接领导处张金生签名。2015年4月:工作任务为904工艺优化;完成情况为30分,相对不满意;工作改善建议为安排做904项目工艺优化,要求每周至少投三批料,但实际情况是未投一批料;考核得分为41分;直接领导处王威签名。对于上述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技术中心员工月度考核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技术中心员工月度考核表》,因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举示《会议签到、记录表》、《会议纪要》、《关于技术中心唐卫桥的调岗通知》,拟证明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原告进行调岗,调岗前后的工作岗位性质相同,且已通知被告。《会议签到、记录表》上载明:会议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会议内容为关于技术中心唐卫桥调岗问题,备注为已唐卫桥通知参会,但该员工未到,说身体不舒服,故未参加该会议。李佳霖、王威、张金生等人在该表上签字。《会议纪要》载明,张金生陈述:唐卫桥从2014年7月调到该项目组做901项目主要做901项目的亚胺C和亚胺A的工艺研究,但从9月开始消极台式,特别是10月、11月开始只投了一个批号,12月9号布置做901项目中间体转位产物,要求每周做三个批号,实际情况是一直到12月16日才投一批料,这批料一直处理,到现在还在做这批料,且无结果,今年1-3月未投一批料,也没做任何公共事务,以工资低为由不服从工作安排。贺清凯陈述:张金生在15点47分通知他来参加会议,他未来,所以会议后请李佳霖把调岗的事情通知唐卫桥,并把会议纪要打印出来给唐卫桥。今天开始,唐卫桥从张金生小组调到王威小组,也请王威对唐卫桥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进行培训。贺清凯、夏晟、张金生、王威等人签字。《关于技术中心唐卫桥的调岗通知》载明:因为唐卫桥同志在项目负责人张金生负责的项目组做901项目的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消极怠工,不能胜任该工作,经过领导决定对唐卫桥同志于2015年4月1日起调岗,决定从张金生项目组调到王威负责的项目组做904项目。该通知书上亦写明:唐卫桥的调岗通知已告知他本人,并打算把调岗通知给他,但他表示他需要考虑,拒绝接受该通知和调岗的事。王威、周涛等人在上面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文件没有被告签名,没有接到开会及调岗通知。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被告未举示反驳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评判。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金生、周涛出庭作证,证人张金生作证称其在原告技术中心合成所工作,与被告系上下级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进入其小组工作,主要做901项目,即专门负责投料做转位产品,一批转位产品需要2-3天的时间,合格率一般只要求20%多,规定被告一周做三批产品,但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消极怠工,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工作期间不投料,且未按要求工作,协作能力差,与同事相处不好,证人便将工作重新分配,安排其他人做被告的工作。被告也曾向证人反映过其工作在实践中很难完成,但被告未完成一个批号的任务,故证人也未安排其他工作给被告。领导也曾找被告谈话,但被告的理由均是其未能获得此前所做项目的奖励等,证人参加了被告的调岗会议,并且打电话通知了被告。证人周涛作证称其在原告技术中心合成所工作,系合成所的工会组长,与被告系同事,并无私交。2015年4月2日,证人与案外人李佳霖(负责工资、考勤事务)、夏晟到被告所在的实验室将调岗通知书交给被告,但证人并未看通知书的内容,而是听李佳霖陈述要将调岗通知书交给被告,李佳霖亲自将调岗通知书交给被告时,被告未接受,也未说话,故李佳霖将通知书放在了被告桌上,便离开了,后来李佳霖让证人在调岗通知书上签字,证人并未看清楚调岗通知书的内容便签了字。证人不清楚被告原来的岗位,但以其自身的经验而言,产品不一样,工艺不一样,要求不一样,时间和劳动强度却差不多。被告并未到证人的小组工作,仍在原来的小组工作,证人听项目负责人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金生说过被告要调入证人所在的小组工作。被告亦未参加2015年4月证人所在小组的培训,但证人听项目负责人说过曾通知被告参加培训,也不清楚项目负责人是否找被告谈过话。原告对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已将调岗通知书当面送达给被告,被告知晓调岗事项。被告对关于原告已通知被告调岗、开会及培训部分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考核表、会议纪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技术中心员工月度考核表》、《北大医药2014年考核方案》、《关于解除与唐卫桥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关于的复函》、《会议签到、记录表》、《会议纪要》、《关于技术中心唐卫桥的调岗通知》、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亦约定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技术中心员工月度考核表》以评分和工作改善建议方式记载了原告的工作情况,包括对工作强度、积极性、沟通协调、遵守规章制度等方面的评判,被告既然签字确认,则表明其认可该表记录的工作情况,可知该表记录的原告工作情况具有真实客观性。虽然被告抗辩对于工作改善建议部分系原告于被告签字后补填,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改善建议部分与评分亦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从《技术中心员工月度考核表》记录来看,原告仅有2个月的工作任务情况评分为相对满意,其余均为相对不满意,月度综合评分也很低,且工作完成情况不佳,结合证人证言可综合判断,原告关于被告难以胜任现有工作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无法胜任现有工作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调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原告系将被告由一个项目组调至另一个项目组,未加大其工作强度,两个岗位之间亦无明显的岗位优劣之分,故原告的调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其并未收到调岗通知书,但原告召开了调岗会议,证人亦证实原告将调岗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结合《培训签到记录表》、《关于技术中心唐卫桥的调岗通知》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调岗通知书,被告已知晓调岗事宜。由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确认被告未到新的岗位履职,表明被告并不接受原告对其岗位的调整,拒绝服从公司的安排,被告既已拒绝去新的岗位工作,则更无从谈及是否胜任新的工作岗位,故原告在被告无法胜任现有工作、又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的情形下,原告可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或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7155.76元,从该笔款项的构成及被告的工资情况来看,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包含了额外的一个月工资具有合理性,且被告亦未举示反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其他性质,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额外的一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宜向工会委员会征询了意见,工会委员会作出同意的决定,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30963.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唐卫桥赔偿金30963.0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卫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