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行审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乐清市双峰轮窑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乐清市双峰轮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82行审279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民丰路。法定代表人干利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康晖,乐清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乐清市双峰轮窑厂,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下合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1617698-4。法定代表人马锡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环罚字[2016]235号行政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如下:责令停止生产。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自1995年在乐清市大荆镇下合口村创办,2013年8月改建成隧道窑后,从事页岩多孔砖加工生产,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乐环罚字[2016]2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24000元。被执行人应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送达了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10月31日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但未履行行政决定中的停止生产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乐环罚字[2016]235号行政决定第一项内容,由乐清市环境保护局在当事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实施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亦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婉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