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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兴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兴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613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码91431200MA4LIK45XP,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哲,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瑶族,该行职员,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兴田,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农商行)与被告李兴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19618.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向原告支付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经营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为由,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现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溪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2013年5月30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293.69元未还。2013年6月6日,被告再次以经营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为由,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现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溪支行)申请贷款7万元,2013年6月2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该笔贷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325.09元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以经营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向县溪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2013年6月6日向县溪信用社申请贷款7万元;2.《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与县溪信用社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县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期36个月,2013年7月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县溪信用社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45‰,预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县溪信用社共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万元,其中7万元的贷款,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偿还利息683.55元、2013年9月25日转扣利息1124.55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1962.45元;4.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1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县溪支行曾于2016年3月23日要求被告按期偿还贷款,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收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5.《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李兴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1至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两次向原县溪信用社申请贷款共计17万元,并与县溪信用社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县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期36个月;2013年7月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县溪信用社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45‰,预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签订两份贷款合同后,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7万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利息19618.78元。另查明,通道农商行于2015年11月6日成立,其前身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0月22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作出湘银监复[2015]352号文件,批复该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贷款,贷款人依照《个人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但贷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贷款利息19618.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通道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请,在本案中通道农商行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除外)是否已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通道农商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的贷款利息19618.7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00元,由被告李兴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云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