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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助理检察员白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操某与其朋友刘某路过大同湖总场农艺社区售楼部附近一巷子时,碰见正在巷子里和女朋友吵架的被告人陆某。因刘某多看了几眼,被告人陆某即表示不满并与刘某发生口角,继而与刘某、操某发生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操某左某腰背部捅伤,致被害人左某腹膜后血肿。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操某的腰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经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的近亲属胡某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操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洪湖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款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操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中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69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予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腾英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