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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式鲁、李怀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式鲁,李怀家,丁钦伟,李广辉,康玉环,谭纪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42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告:傅式鲁,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一轻供销公司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372501195208150318.被告:李怀家,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372501197108020371.被告:丁钦伟,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372501196903082411.被告:李广辉,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370104197602090311.被告:康玉环,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372501197812210320.被告:谭纪奎,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372501197012174552.本院在审理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式鲁、李怀家、丁钦伟、李广辉、康玉环、谭纪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