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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向某1、向某2诉彭某1、彭某2、杨某某、彭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向某2,彭某1,彭某2,杨某某,彭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901号原告:向某1,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向某2,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祖,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1,女,1956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彭某2,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被告:杨某某,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彭某3,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向某1、向某2诉被告彭某1、彭某2、杨某某、彭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1、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祖、被告彭某1、彭某2、杨某某、彭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1、向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4被告返还原告应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三套房屋;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母亲彭某4与被告彭某1、彭某2系同胞姐妹,与被告杨某某系姑嫂关系,被告彭某3系两原告大舅之子。两原告母亲于1991年去世,原告向某2随父亲向世友生活,原告向某1随被告彭某2在株洲生活3年,后随父亲向世友生活。1997年原告的外婆花某某去世,2006年外公彭某5去世,两原告均不知道外公外婆去世的消息。两原告外公外婆留下遗产有: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原糖厂后面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并有天坪及菜地,总面积约700平方米。2015年,几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拆除了外公外婆留下的房子,在原宅基地、菜地、天坪上面修建了房屋。几被告没有征得两原告同意擅自处分遗产,侵犯了两原告的继承权,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彭某1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被告彭某2辩称,原告诉状所写的其外公外婆去世时间和其母亲去世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杨某某辩称,两原告的外公外婆都是自己服侍的,从生病到去世都是其在照顾,两老人讲遗产都给两个儿子,女儿是嫁出去的,没有份。被告彭某3辩称,老人去世时通知了两原告,但是他们不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了3份证据,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某1、向某2系亲姐妹关系,其母亲彭某4系花某某、彭某6的女儿,于1995年去世,花某某、彭某6分别于1996年、2004年去世。花某某、彭某6育有三女两子:长子彭某7,于2013年去世,妻子杨某某尚未改嫁,是彭某7唯一继承人;次子彭某8,于2011年去世,被告彭某3系其儿子;长女彭某2,长期居住外地;二女彭某1,长期居住永顺县;三女彭某4,即两原告母亲。花某某、彭某6去世后留有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175号的面积为46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的遗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彭某1、杨某某、彭某3签订了一份房屋地基分割协议,约定各自分得花某某、彭某6遗产的三分之一,并分别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登记记载的面积分别为185.8平方米、106.1平方米、172.5平方米。2015年冬,被告彭某1、杨某某、彭某3共同以土地使用权及部分现金投入,与案外第三人共同在争议地拆除了旧房并修建了占地面积为400多平方米、共九层楼高的砖房,被告彭某1对其中3套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杨某某、彭某3各自对其中的4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余房屋归案外第三人所有。2016年7月20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配遗产。另查明,花某某于1996年5月16日因病去世。被告彭某2在诉讼前没有参与遗产的分配,也没有享有遗产份额。2006年,被告彭某1称在取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在争议地修建了一栋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办理有关证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对遗产是否享有权利;二、如果两原告享有权利,继承的财产份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两原告母亲彭某4先于父母死亡是事实,两原告作为彭某4的女儿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可以代位继承母亲彭某4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另有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花某某于1996年5月16日因病去世,两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继承遗产份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故本院认为,两原告不得再对被继承人花某某的遗产份额提起诉讼,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彭某6虽然于2004年去世,但是三被告于2015年冬才对遗产中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且两原告庭审中表示“一直在外打工,不知道被告修房子”,本院认为两原告至此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故对被告彭某1提出的“两原告2006年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超过诉讼时效辩称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被继承人彭某6的遗产部分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审理中,被告彭某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在笔录中签字予以确认,所以被继承人花某某去世时,其遗产继承人认定为丈夫彭某6及女儿彭某1、彭某4(由两原告代位继承)、儿子彭某7、彭某8共计五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结合本案,花某某遗产确定为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175号的面积为46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及地上附属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所以彭某6及彭某1、彭某4(由两原告代位继承)、彭某7、彭某8各自继承花某某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彭某6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确定为女儿彭某1、彭某4(由两原告代位继承)、儿子彭某7、彭某8,其遗产确定为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175号的面积为46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五分之三份额及地上附属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的五分之三份额,所以彭某1、彭某4(由两原告代位继承)、彭某7、彭某8各自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因两原告对花某某遗产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时效,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所以两原告仅享有彭某6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即全部遗产份额的二十分之三,另由于两原告母亲彭某4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扶养义务,而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也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其他继承人完成,故在分配遗产份额时,对其他继承人予以照顾,本院酌情对两原告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认定为十分之一。本案诉争的遗产即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175号的面积为46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已经由被告彭某1、杨某某、彭某3作为遗产权利人进行了拆旧建新,原有遗产一层砖木结构的房屋实物已经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也已经被开发利用,不宜再进行实物分割,而宜作价处理。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就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价值进行价格评估,两原告亦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应该分得诉争土地上现已新建成的楼房中的三套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1、向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向某1、向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代理审判员  陈向荣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