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明治与陈文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治,陈文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169号原告:叶明治,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文质,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叶明治与被告陈文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902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4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024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货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一张欠条为凭。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偿还债务的意思。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陈文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文质向原告叶明治购买包装袋,双方于2006年1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陈文质结欠原告叶明治货款159024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记载本案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被告陈文质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质向原告叶明治购买包装袋,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9024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9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本案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明治货款15902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为2177元,由被告陈文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郑金玲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